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01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國家保護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進文化之發展。

 

按著作權法第1條固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係藉由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及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並達其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因此,不能僅為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而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該著作之機會,且為調和著作權人之權利及特定之社會利益,或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著作權法第4章第4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包括於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即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人使用該著作,係屬合法行為,不應認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49、52條規定,即係立法者為促進資訊流通或教學研究之報導、評論等,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情況下,認為使用人在必要或合理之範圍內,利用或引用他人之著作,應屬合法使用該著作之行為。然對於不合理、不必要或不正當之使用著作行為,著作權人當然仍可主張使用人侵害其著作權。經查報導自殺新聞之目的是否即係被告所辯為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尚有待專業心理學之研究,以判斷其目的是否可以達成,且雖該報導附有自殺防治專線,然綜觀其報導之文字,亦不見其報導之目的係為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且每日發生之新聞事件甚多,自殺事件亦可能不只一例,對社會大眾而言,多知道一件他人之心酸事故,並不代表此即為民眾知的權利的彰顯,民眾既無知悉他人辛酸事故之權利,則亦無以照片辨識被報導者之必要;況市井小民之身分並不會因發生與他人無關之心酸事故即使其變成公眾人物;再者,財產權之保護係對個人自由權利之尊重,他人之容忍,並不代表權利人不得挺身而出以保障自己的權利。故被告等之利用或引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照片,難認係於必要或合理之範圍,著作財產權人自仍得對其主張權利。至被告辯稱其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判斷基準,亦屬合理使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使用上開照片之目的雖係登載於新聞紙上,惟與原著作物係將之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目的,其實並無不同,且其仍為一般照片之使用,故其性質亦未改變,再就照片之比例而言,被告使用原著作之範圍係全部,而告訴人既已由繼承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開照片,當然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合理使用,亦不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按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之保障。另制定著作權法,除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復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依該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觀諸著作權法第1條、第10條之1規定甚明。是著作權所保護者乃創作本身,關於繪畫即為現實完成存在之畫作,單純之創意或創作方式(如王美玥所稱之洗墨法或被上訴人所稱之漬墨法),非在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而所謂「風格」,充其量僅在著作權法所稱之「思想、概念」意涵中,亦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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