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02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2條規定: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說明:
按著作權屬私權性質,惟兼須受行政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及其他機關,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及司法機關之救濟及處罰等,牽涉範圍極為廣泛。按著作權事務所涉及者,若非基於著作係文學、藝術創作,而與文化發展關係密切,即係基於著作權標的之利用具龐大經濟利益,而與經濟事務息息相關。因此世界主要國家之著作權主管機關主要分二大類,一為歸主管文化業務部會主管,如法國、日本、韓國等皆由文化部主管;另一類則歸主管工商貿易業務之部會主管,如英國係由商業部主管,新加坡由貿易工業部主管,澳洲亦由外貿部主管。
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制定以來,即由內政部主管著作權業務,此在世界上並不多見,惟著作權業務與其他以社會行政、地方自治為主之內政業務性質差異甚大,性質上本即不宜由內政部主管。此外,近年來,智慧財產權已成為國際貿易之重要內涵議題,此即為何原為規範關稅減讓及國際貿易事項之世界貿易組織,亦達成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事項加以規範。面對此一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國際貿易愈來愈密不可分之趨勢,將著作權業務與經濟部主管之專利、商標業務劃歸同一個部會主管,俾統一事權,以利國際貿易推展之呼聲迭起。有鑒於此,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三三七次院會乃政策決定於經濟部下設置智慧財產權專責機構,將商標、專利及著作權事項合併管理,目前訂立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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