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名詞定義

03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說明:

 

本條係就本法所用名詞作明確之詮釋。

 

第一款「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著作物」,指著作所附著之物。

 

第二款「著作人」,指產生著作之人。著作為個人創作者,以創作人為著作人。合著者,以合著人為著作人。改作者,以改作人為著作人。集體著作者,以總其成之人為著作人。但集體著作中之得為獨立存在之個體著作,仍得以該個體著作之著作人為著作人。「著作權人」,分固有著作權人及繼受著作權人兩種。前者為著作人,後者為其他依法律取得著作權之人。「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所指之「出版人」及「發行人」可為同一人,亦可為二人以上不同之人。「製版人」,指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包括依法律規定為有權之人(如代理人等)。

 

第三款「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姓名、榮譽、著作完整、公表決定等)、著作直接利用權(重製、口述、演奏等)及著作間接利用權(翻譯、錄音及其他改作等)。

 

「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無著作權之著作」,指本法第五條列舉之著作,及同法第四條列舉之著作以外之資料蒐集而其著作權無所歸屬者;「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指本法所定著作權期間屆滿後之著作;「原件影印」,指如經整理排印,即將喪失外觀形狀價值之著作原件而加以影印。

 

「公開上映權」,鑑於近年來科技進步,著作利用型態增加,現行條文「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已不能適應科技社會之狀況;再者,由於國家經濟繁榮,社會型態變遷迅速,人民對休閒娛樂活動需求殷切,因此以播映電影著作或錄影著作供人觀賞之利用著作之活動不斷增加,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公開上映,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上映權,亦迭有爭議。綜上理由,故對「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加以修正,明定公開上映權所包涵之方法、處所,以杜爭議。

 

又按權益受侵害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可資參照。故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損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以資救濟,無於著作權法中特予規定之必要,業經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九)祕台廳(一)字第○二二九六號函解釋在案,爰不於本法中,就該等人之民、刑事訴訟事項,重複規定,併說明予。

 

公開演出包括公開上演、公開演奏及公開演唱,併予說明。增訂「公眾」、「散布」、「發行」及「公表」之定義,就本法所提各該名詞之涵義,予以解釋說明。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一)、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二)、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伯恩公約規定,爰將該項權利,依現行著作權法架構,分別增列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四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公開上映」之定義易被曲解為「異時傳送」也包括在內,顯然已逾越公開上映之文字本意。爰特增訂「於同一時間」文字,以資明確。六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須為權利人重製並散布,實務上常有發行是否須權利人自行重製之爭議。另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發行有區域之限制,因此若欲符合該款規定,重製行為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進行才可,如此與目前發行大部分採區域分工(如書籍之印刷可能在新加坡進行,但首次散布卻在我國為之)之趨勢扞格不入,爰參酌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如上。

 

「重製」,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下稱TRIPS)第九條規定,會員應遵守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又伯恩公約第九條第(1)項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應享有不論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權重製其著作之專有權利」,為因應數位化網路科技之發展,爰參酌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重製」之定義,使包括「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並於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使特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

 

「公開播送」。又於數位化網路環境下,重製並不以「有形」之重複製作為限,爰將「有形」二字刪除。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之定義。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WIPOCopyrightTreaty,下稱WCT)」第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下稱WPPT)」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應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之權利,為符合該項規定,除於第十款另行增訂「公開傳輸」之定義外,配合修正本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公開傳輸」。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公開傳輸」之定義,說明如下:1參照WCT第八條及WPPT第十條、第十四條及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2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3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

 

第十七款「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定義。按WCT第十二條及WPPT第十九條要求締約國對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完整必須給予充分之保護及有效之救濟,爰參考上開條文、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七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二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除配合增訂相關條文外,並於本款先予定義。

 

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防盜拷措施」定義。第二項未修正。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界定「防盜拷措施」之定義,說明如下:(一)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十一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第十八條要求對於防盜拷措施必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及有效之法律救濟,爰參考上開條文、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六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一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及韓國線上數位內容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及電腦程式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除配合增訂相關條文外,並於本款先予定義。

 

「防盜拷措施」。所謂防盜拷措施,必須是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當之。如果權利人本身消極並未採行任何防盜拷措施,或雖有採行一定措施,但該措施客觀上並無效果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防盜拷措施。又所謂積極、有效之防盜拷措施,係指在該措施之正常應用上,即能產生保護之功能,例如:採行某一防盜拷措施後,必須在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下,輸入一定之資訊或採行一定之程序,始能以人纇之感官知覺某著作之內容,或利用該著作,藉此達到保護之目的。

 

所謂「進入(access)」係指行為人直接對於著作內容產生收聽、收看等感官上效果之行為。一個措施係用以限制著作被他人進入或限制他人於進入後進一步以重製於硬碟或傳輸等方法進一步利用者,均屬本款之防盜拷措施。按防盜拷措施應予適用之範圍,並不僅限於行為人進入著作後,破解防盜拷措施,進一步重製、公開傳輸等相關行為,亦包括單純「進入」著作之行為(例如看、聽著作內容,但並未重製在硬碟或傳輸他人)。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文獻,其增訂說明:特別說明:該條文僅適用於「狹義之電腦犯罪」,即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對象之犯罪。不適用於廣義之電腦犯罪(廣義之電腦犯罪指凡犯罪之工具或過程牽涉到電腦或網路,即為電腦犯罪)。

 

立法之目的在「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與著作權法中規範防盜拷措施機制係在保護著作權之目的無關(其說明:說明: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

 

條文犯罪構成要件有「入侵『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限制,其說明:對此「他人」特別加以說明與強調,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人並非該條所稱之「他人」。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並不足以因應「防盜拷措施」相關問題,理由如下:(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僅規範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不及於:1.進入「自己」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2.進入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關之媒介、設備,與3.製造、販賣破解防盜拷措施之器材、零件、技術、資訊與提供破解服務等之行為。(二)具體舉例如下:1.一本書(含語文著作等)採取防止影印之防盜拷措施,使影印機無法影印,但行為人製造專門破解之影印機,使著作權人所採取防止影印之防盜拷措施歸於無效;2.一片光碟(含語文、音樂、錄音、視聽、電腦程式等著作)採取防止盜拷之措施,使燒錄機無法燒錄,但行為人製造專門破解之燒錄機,使著作權人所採取防止盜拷之措施歸於無效;3.一個隨選電視服務系統採取收視控制之措施,使未付費的家庭無法收視,但行為人專門提供破解之服務,使未付費之家庭亦得收視。4.網際網路線上電影院採取鎖碼措施,未付費者因無密碼無法任意進入,但行為人在網路上公布密碼,使任何人均得進入自己之電腦免費看電影。

 

以上情形,或未涉及「侵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行為人所侵入者為自己之電腦,非他人之電腦,或係提供他人破解服務與器材,不符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無法適用,但依防盜拷措施之立法精神,此等措施只要構成要件符合,均可、均應受到保護。質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駭客處罰條款無法替代著作權法防盜拷措施規定。各國也未因在其刑法中有電腦犯罪相關處罰條文,即不於其著作權法中規範「防盜拷措施」機制。

 

「防盜拷措施」機制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PPT)」所規範國際保護標準,所以在立法政策上宜思考如何建立適當之防盜拷措施條款,而非根本否定此一立法機制,否則我國「善用網際網路、發展數位產業、電子商務」之願景,恐無法順利達成。

 

本條款所建議內容,其範圍包括「限制利用(copycontrol)」及「限制接觸(accesscontrol)」等兩種型態之措施,但在定義及第八十條之二禁止規範上均採取彈性文字,並進一步於第八十條之二採取配套排除規定,確保個案適用上之彈性空間,維持著作權法「科技中立」之原則。

 

「網路服務提供者」。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按本次修正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

 

茲說明第十九款各目之規定如下:(一)第一目係參考美國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訂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例如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connections)或過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及短暫(transient)儲存等服務。(二)第二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之規定訂定,指藉由系統或網路進行資料之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者。(三)第三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之規定訂定,指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資訊儲存者。(四)第四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之規定訂定,指因使用資訊搜尋工具,包括目錄、指引、參考、指標或超連結等,提供或將使用者連結到其所搜尋之網站。(五)針對目前企業建置資訊系統機房所面臨之許多問題,如:機房所在大樓安全性、空間擴充、電力不足、維運人力、頻寬限制等等問題,所應運而生之IDC(InternetDataCen)

 

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二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詢之電動遊樂器搖桿、機車等商品,因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即使以珠寶設計呈現出同樣的外型,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23)。

 

電腦伴唱機製造商於製造伴唱機時,需取得所灌錄歌曲之「重製」授權,方得於市場銷售。而利用伴唱機演唱,利用人則另會涉及「公開演出」歌曲之行為,需另外取得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方屬合法利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20b)。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單純的人物名字因與上述著作之定義未合,無法受本法保護,先予敘明。…人物名字不論是全名或名字,均僅為一名詞,並不受本法保護,故在文章內如果僅是單純使用人物名字字樣,而沒有對該小說內容行使其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例如重製、改作,另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原則上並不會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12)。

 

音樂著作重新編曲演唱,會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之「重製」與「改作」行為,而後將重新編曲演唱之歌曲作為電視廣告配樂,則涉及同項第7款之「公開播送」行為,因重製、改作與公開播送均屬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02b)。

 

翻譯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的「改作」行為,又將他人著作之內容登載於網路上,使公眾能自行選定時間、地點接收著作之內容,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的「公開傳輸」行為。因此,將原文漫畫小說及短片翻譯成中文並上傳至網路上,會涉及「改作」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即使未用於販售或是商業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要負民、刑事責任(電子郵件1090526b)。

 

著作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職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該創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神作用上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有原創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9時34分許,在臺大PTTBBS站,Violation看板,以「[證據]miroprespokasevatif2站內信騷擾」之文章,公開發表上訴人以miroprespoka帳號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創作…等文章而表達之違反法律警告意見,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亦不足以表現出上訴人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信件,再有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根本均為單純之警告文字,並充滿濃縮的簡單用語,亦可認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上訴人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承上,既然上揭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轉貼上訴人未曾公佈之存證信函信件、以及扭曲割裂上訴人已公佈之網路文章,均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此等信件、文章之著作人格權,並無理由。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依站規檢舉其騷擾私函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惟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依PTTBBS使用者規範所檢舉之騷擾私信,除有諸多錯字外,其內容亦多為警告、恫嚇之語,其性質核屬惡害通知之意思表示,亦不符著作所須的最低的創作性標準,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可知本件已不符著作權法第17條所規範「著作」之要件。縱認上訴人所稱之私信符合著作之最低創作性標準,但被上訴人依站方與使用者所同意之使用者規範檢舉上訴人之騷擾私信,符合使用者規範及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理由如下:縱認上訴人所稱之私信符合著作之最低創作性標準,然依PTTBBS站方之使用者規範,站內使用者負有不騷擾其他站內使用者之義務,有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檢舉板規定、批踢踢實業坊BBS站Violation版檢舉規範與處理規則附卷可稽,而兩造既然同意該規範並使用該站服務,則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自應尊重彼此使用BBS站之權利,並不得為騷擾行為。然查,被上訴人向PTTBBS站方檢舉上訴人之私信已經站方認定有騷擾情事,嗣後上訴人亦因其於站內使用數個ID有騷擾多數使用者之情事,遭站方認定為不受歡迎人物而遭停權,禁止其使用PTTBBS站服務…足證被上訴人雖有將上訴人之私信提出請PTTBBS站方裁定是否違規之情事,仍屬符合使用者規範及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如認上訴人就其所為惡害通知之意思表示,得在著作人格權之大旗下,肆意騷擾其他使用者,而不許使用者依站內規範合理引用其內容,供PTTBBS站方裁定是否有成立騷擾之情事,不啻係對惡意使用者以私信侵害其他使用者權益之行為,全面退守,並損害站方在私法自治框架下以站內規範所架構之站內使用秩序,反使上訴人所為騷擾、恐嚇其他使用者動輒提告之私信,阻礙站內言論市場之流通,而侵害其他使用者之使用權及言論自由(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審認曾學仁就系爭照片之拍攝,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尚不能以其他記者之拍攝角度、位置與曾學仁不同,致所拍攝之照片不如系爭照片所呈現之新聞畫面,即否定系爭照片之原創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規定,「改作」必係就他人己完成之「著作」另為創作,始足當之。而「著作」須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並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不具該等要件,復尚未完成之作品,均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將尚非著作之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他人用以創作,自非改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範圍,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此為同法第10條之1前段所明定,是倘符合上開定義之著作,且已為表達者,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已表達之著作,不論其係存在於何種載體或媒介物上(medium),只要該表達之狀態存續,該著作即客觀上存在,不因其載體之變更或某類載體之消失即生所謂著作滅失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存放於系爭電腦硬碟內之論文著作遭被上訴人刪除,致其著作滅失云云,估不論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電腦硬碟內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論文資料,以及是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電腦硬碟後仍可讀取硬碟資料,縱認確有上開資料,且遭被上訴人刪除,上訴人之論文著作除上開硬碟載體之外,另尚有紙本之型態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面版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著作既仍以另一種載體型態繼續存在,自不能謂其著作已遭被上訴人刪除而滅失,否則,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則在電腦設備出現之前所有以紙本型態呈現之著作均不能稱之為著作矣!況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惟究竟係侵害何種著作權,例如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放映權或著作人格權等,並未說明,而上訴人之著作既然仍以紙本型態存在,自難認為其著作已經完全滅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除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外,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創作性不等同於美學價值,基於美學不歧視原則,不能以著作不符合美學價值而認為不具創作性。又著作是否通過創作性之檢驗,須以客觀角度來判斷,與創作人主觀認知無涉,因此創作人雖以一張白紙表達其內心想法,但在客觀上無法使人得知其所表達的精神作用為何,自難認為具有創作性(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著作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之相關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第一節)及法人(第二節),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排除法人之規定,則自然人及法人自均得為著作人,洵無疑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著作權

 

所謂著作財產權,係指法律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其屬著作之利用權。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及散布權,屬有形利用權利;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輸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屬無形傳達之權利;而編輯權、改作權則為改作、編輯之權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故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別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故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讓性。而著作財產權,係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上財產權利之人對於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獨占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的權利,是著作財產權具有經濟價值與排他性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不同於一身專屬之著作人格權,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其得為繼承之標的(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電腦程式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五、十六、十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簡言之,電腦程式亦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在出資聘請他人創作電腦程式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仍以受聘創作該電腦程式之人為著作人,於完成電腦程式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專有重製該電腦程式之權利,出資人僅有該電腦程式之利用權,且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即推定為未授權。

 

公眾

 

包廂內之消費者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之「公眾」,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其重點在於接收該音樂著作演出之「人」是否為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而非所演出之「場所」是不是公開,準此,在業者經營之包廂內為演唱之行為,該包廂既非家庭私人場所,而是對外營業之處所,除非包廂僅有演唱者一人在場,否則其他在場之人應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是被上訴人等辯稱:餐廳是出租包廂給消費者,除了消費者外並非其他人可隨意進出,不符合「公開」之定義云云,並不足採(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重製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即明。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揭所稱之其他方法。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查系爭資料庫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記載,係分別依賴和基金會出版之漢詩卷(上下)、新文學卷、筆記卷原版掃描錄入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自認就漢詩卷上下共923頁手稿,系爭資料庫收錄其中823頁,另就新文學卷630頁手稿,系爭資料庫收錄其中403頁。果爾,系爭資料庫以原版掃描錄入系爭叢書漢詩卷高達89%,新文學卷則近67%,依其利用之質與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審查,是否非屬「重製」?尚待進一步斟酌。又欲判斷系爭資料庫與系爭叢書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應僅以系爭資料庫收錄系爭叢書部分為據,非屬系爭叢書部分,不應列入審酌。原判決逕以系爭資料庫收錄208種書籍,賴和著作僅占其中4種,即認不成立量之相似,亦欠允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公開口述

 

語文著作有公開口述權: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口述語文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編輯著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所選取之資料多為語文著作,故系爭著作所受之保護應與語文著作相同。公開口述之性質: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為著作之無形利用。是口述者係向公眾直接、完整傳達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作,始足當之。查系爭著作為簡報檔,將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上訴人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結構方程式之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學員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講義之內容。上訴人張偉豪雖依系爭著作上課,然僅為將系爭著作之表達,加以演繹後而為觀念之傳遞。上訴人張偉豪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程進行,有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識經驗,並非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之內容。質言之,上訴人張偉豪為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綱挈領,使學員易於掌握。益徵上訴人張偉豪上課之口語講授,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偉豪講課之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即不足採(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公開播送

 

依著作權法第3條對該法各專門用語定義,其中「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查年代公司主張福華大飯店與百年公司簽約,約定由百年公司提供系爭節目訊號,另百年公司復與海山豐公司簽約,約定由海山豐公司於福華大飯店機房內架設線路,用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福華大飯店客房內播送系爭節目等情,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簽約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系爭節目側錄畫面及百年公司官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85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衡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以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福華大飯店所屬客房內播送系爭節目之情形,應認係屬「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而為「公開播送」。是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未經年代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公開上映

 

查,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授權及仲介團體組成等均分別訂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25條規定,著作權人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上映,其定義在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著作權人之上開權利,依法得讓與授權他人行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即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以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而授權部分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同法條第4項即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其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人即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合約書附件之789首詞曲之專屬重製權,依法即得以再授權第三人(即上訴人)利用而為重製或上映。至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成立,則於作權法第81條亦有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因此著作權仲介團體僅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下成立,並受其監督及輔導。因此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詞曲部分受到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公告管理,自屬必然。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公告管理,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報酬所必要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及放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到各該仲介團體之干涉及阻擾而不得使用,其以MN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及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有公告管理系爭歌曲,指稱被上訴人之專屬重製權有瑕疵,對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已致給付不完全等語,顯有誤會。其據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亦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公開演出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既稱「現場」,則無論是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均係在「現場」表演、演奏、上演等之原創作立即表演給公眾觀賞之事實始足當之。而KTV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之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是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並非「公開演出」,況縱令上開行為係「公開演出」,亦係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其使用歌曲,亦無侵害其著作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公開演出伴唱帶,侵害其歌曲著作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公開傳輸

 

復按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至所謂散布,則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著作之合理使用,雖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判斷其是否相當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且依著作權法第6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項第3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質量各所占比例。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之部分著作,製成電子檔,張貼在系爭資料庫內,供人以購買點數付費之方式,加以下載而販售,似該當於「為商業目的」而利用,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已有未當;又原判決理由謂: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208種書籍,賴和著作僅占其中4種,其中95.7%為賴和原序,其餘4.3%暫時無從確定,縱該4.3%均為林瑞明所編輯,但其於被上訴人所利用之整體著作以觀,所占比例尚低等旨,僅片面以被上訴人所利用部分,占其資料庫內所有收錄書籍之比例,作為考量基礎,卻未審酌對於被利用之上訴人著作,占其整體比例若干,亦有未合。末查,原判決先認:系爭資料與系爭叢書不成立實質相似,且系爭資料庫係合理使用系爭叢書,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又認定:系爭資料庫直接自系爭叢書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重製下載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能否謂其屬合理使用而未侵害著作權?若被上訴人既非抄襲,且為符合著作權之合理使用,有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原判決就此前後理由顯相牴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資料庫是否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尚待詳查,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均應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改作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11款(92年修正前原列同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原著作著作權人與衍生著作著作權人,各自享有其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惟於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時,依同法第37條規定,須分別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及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而上訴人依系爭改作權授讓合約第2至4條約定,所取得之授權,為依原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有10年公開播送等權,被上訴人雖經授權就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風劇」,取得著作權,然就該劇之公開播送權,仍受該10年期間約定之限制,且第三人欲利用該劇,依上說明,須分別取得馬榮成及被上訴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原審本此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取得「風劇」無限期改作授權,致被上訴人於10年期滿,須停止該劇之播出計劃,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該劇,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公開展示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既明白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而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既屬正版帶,而不是非法重製物,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關於「公開展示」之定義,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公開陳列」,乃係「擺設其著作物外體,而非展示著作內容」,是亦不能以同法第九十二條所併列舉之「公開展示」之侵害方法論擬。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發行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發行係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發行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亦具有無體財產權之性質,若著作權人未將發行權授與或讓與他人,則他人發行權之存在,將致著作權人在私法上著作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則著作權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專輯有無發行權,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著作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須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且上訴人再授權訴外人友善的狗有限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該「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之發行實際上即係對「搖滾舞台」及「天梯」行使發行權之結果,益徵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對「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發行/散布/公開展示

 

所謂『發行』,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其中所謂『散布』不問有償或無償,僅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即可,亦為同條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告訴人經由其授權之代理商將其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委託兒童日報刊登在報紙上,透過兒童日報之訂報網無償將著作之重製物向不特定之讀者公開並提供彼等以報紙之形式流通;而本件系爭五星戰隊玩具人物圖之著作,依卷內所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記載,係屬平面之美術著作,其創作之對象原本即為國小以下之兒童,告訴人日本東映株式會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透過發行對象亦為國小以下兒童每日發行量多達五萬七千份之兒童日報之訂報網,將著作之重製物無償提供予訂閱之廣大讀者流通散布,其數量自足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自符合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定義,是被告前揭告訴人未於我國取得系爭美術著作權所辯各節,尚難成立」;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之權利,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準此,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而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同法第3條第1項第4、12至1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第21頁將第13款誤載為第10款)。而向公眾提供之散布,僅須達到「使公眾可取得」之程度即可,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原件

 

按,所謂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收取二萬元潤筆費,而由原告取得書法原件,然查,著作財產權與所有權不同,著作原件之讓與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二條亦規定:「著作權或著作權下之任何排他性權利,與具體表現該著作之任何實體物之所有權分離。任何實體物,包括著作首次附著之重製物或錄製物之所有權移轉,其本身並不移轉該受著作權保護之實體物之任何權利;反之,非契約約定,著作權或著作權下之任何排他權利之移轉,亦不移轉任何實體物中之財產權」。是以,本件核係書法原件「所有權」之讓與,「著作財產權」不隨同移轉,原著作人即被告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其依著作權法第80條之1規定就系爭論文著作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遭被告移除,此為著作權之一種,其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估不論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腦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論文著作,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能就已經壞軌、無法開機之硬碟讀取內部資料,進而銷毀,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其所謂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亦與著作無關,蓋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乃指在著作上標示姓名以及宣示著作權歸屬等足資辨識創作人或所有人之資料而言,此等宣示權利之資訊與著作本體仍有不同,此等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刪除,與著作本體之刪除並不相同,此參酌該條第2項就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遭移除或變更後,就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所為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設有禁止規定之意旨即明。是以,此種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本身並非著作,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刪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亦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有未洽(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防盜拷措施

 

又「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同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亦有規定。是原則上,防盜拷措施必須是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該當上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如果權利6人本身消極並未採行任何防盜拷措施,或雖有採行一定措施,但該措施客觀上並無效果者,即非該款所稱之防盜拷措施。至所謂「積極、有效」,係指權利人所設置之措施,在正常應用上,可達到防止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效果而言。(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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