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外國人著作權之取得
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係參照美、日等國之立法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外國人之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第一項第二款係參照國際間「互惠主義」原則,將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予以改列。外國人之著作權依本法註冊後,自應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惟為吸取新知,促進科學、文化發展,宜多鼓勵國人翻譯外國人著作,故外國人翻譯權利之保護,規定以「專創性之樂譜」、「科技、工程設計圖形」、「美術製作專集」為限。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因未具法人地位,其著作權縱經註冊,於受有侵害時,是否具有告訴或自訴之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爰基於互惠之原則,增列第三項。
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於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日本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相同情形下亦予對等之保護;故如日本人之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屬實,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自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亦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我國與英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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