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著作之種類
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說明:
「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以正權利之淵源。至修正條文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指本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而言。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語言」,保障口述表達之著作;增列「編輯著作」,保障編撰人融會既有之著作資料,而為具有創作性之重新安排、闡釋或加入自己著作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如採譜、編曲、資料集成等。第一項第二款「美術」包括書法、藝術、繪畫;增列「圖形」,保障一般性之單張附圖、插圖或造型圖畫。第一項第三款將「樂譜」修正為「音樂」,又劇本屬於第一款所定之文字著述範圍,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四款將「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修正為「電影、錄音、錄影、攝影、演講、演奏、演藝」。「錄音」,指發音片中之錄音。「電影」及「錄影」,指光學錄影、電磁錄影等,凡連續而一連串之影像紀錄俱屬之。「攝影」指幻燈片、雷射光及一般光學、電子攝製之著作,惟其影像須為單獨而不相連續者。「演講」指以口述表達者;「演奏」指以樂器使音樂著作再現者;「演藝」指以動作表現者。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電腦軟體」,指不屬任何文字之其他邏輯符號之組合著作。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地圖」保障表現地形之各種圖形,包括立體凸圖等。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雕塑模型」保障有關科技之平面或立體圖形。第一項第八款對將來可能產生之著作設概括之規定。
修正第二項將著作權之內容加以明確規定。「重製」,指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製作使著作再現之意(如將造型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者,為仿製而非重製);「公開口述」,指將著作口述於公眾者;「播送」,指將著作經有線或無線之廣播電臺、電視電臺播送於公眾;「上映」指將影像映現於物質上包括其聲道之再現;「演奏」,指將音樂著作以樂器加以表達;「展示」,指將美術著作或未公開發行之攝影等,以原作品供公眾觀覽;「編輯」,指就個別著作投入智慧、勞力,加以詮釋、演繹或整理編排而成為另一整體著作;「翻譯」,指從一種文字譯成他種文字,將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至文體之變換並非翻譯乃為另一著作。「使用」,指若干著作如電腦軟體或錄影之租用或利用;「改作」,指將原始著作改變成其他形態,如將小說改寫成劇本或改拍為電影。
又修正條文對著作類別係採例示規定,縱不屬例示內著作類別,凡合於著作(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者,均為著作權標的,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七款「其他著作」已無規定必要,爰以刪除。
美術工藝品,依日、韓、英等國著作權法均已納入美術著作保護,為符合世界潮流,爰於第四款美術著作內增訂美術工藝品,納入本法保護。
另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西德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韓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八項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於本條第九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八)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九)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美術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語文著作
論文致謝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電子郵件1090611)。
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之要件,分述如下:…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經本院審視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其依專業技術,表達紋眉與繡眉之方法與注意事項,俾使相關消費者可經由此資訊,知悉紋眉與繡眉之相關知識,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音樂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依不同授權方式,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演唱等授權。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著作人於法院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自應舉證證明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等事實(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對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包括:將流行歌曲的譜改編為古琴的減字譜或簡譜,若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可能構成「改作」行為;否則,如僅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改,而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程度者,則是對音樂著作的「重製」行為、進一步將減字譜或簡譜出版,則構成對著作的「散布」行為、以古琴彈唱演奏歌曲,予以錄影並上傳YouTube,涉及對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在公開場合或音樂廳演奏流行歌曲給觀眾聽,則涉及對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以上利用行為,無論是否以教學為目的,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皆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有關音樂著作「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授權,可洽集體管理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03)
攝影著作
依著作權法規定,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符合「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的創作高度)等要件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的創意者,其拍攝之照片始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先予說明。…路人協助於景點幫自己拍攝的照片,拍攝者有無創意之投入而符合上述攝影著作之要件受委託拍照的路人是否即為創作者,均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論。又若受託拍照的路人是依照您所安排的構圖,如光線、人物大小、背景及角度等加以拍攝,通常該拍攝行為將可視為…手足行為的延伸(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528b)。
企業招牌之文字與圖案設計,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家拍攝招牌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亦即攝影者決定攝影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與調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6410號刑事判決參照),方為受保護之「攝影著作」。任何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要利用前述著作,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如僅係單純翻拍招牌,則可能是該招牌的重製行為,且因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不受保護。…攝影師所攝照片如具原創性而獨立受著作權保護,可自行出版作營利行為、並對未經授權利用該照片者提起訴訟維權,至於攝影師未取得招牌原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為企業或原設計人)之同意或授權,另可能涉及他人美術著作著作權之侵害,兩件事互不影響。…按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所謂發行,即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19)。
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新聞事件之照片(下稱新聞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新聞事件之發生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事實上無從預先於現場佈置燈光、布景或為其他事前準備,且新聞事件發生後,具有不可再現性,是新聞照片,相較於預先設計安排之場景下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其困難度。惟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不得僅因其新聞照片之性質,遽謂不具原創性,或逕謂具備原創性。至新聞照片有獲獎之情(如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並不當然擔保照片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它之圖形著作。因此,所詢「○設備工程設計圖說」(以下簡稱設計圖說),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此外,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概念,另為獨立表達,若某一概念之表達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概念時,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來信所述,設計圖說係依據法規、標準及特定製圖規範繪製而成,若因而造成該圖說之表達方式有限,使不同人欲表達同一概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則依前述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該有限的表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設計圖說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電子郵件1090611b)。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是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作成,除非明顯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未取得攝影著作之要件。經查: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之佈局,可知被繼承人郭雅云未著正式服飾,其儀容亦未刻意整理與修飾,故與充作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等實用性照片,通常應符合固定規格與著裝,兩者容有差異。足認系爭照片並非限於使用於各式證件、申請表格等文件,僅具辨識相貌之功能外,其亦可使用在日常生活照之編輯或改作。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僅為郭雅云之大頭照云云,即不足為憑。參諸系爭照片於攝影過程中,攝影者依據郭雅云之所在位置,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以捕捉郭雅云拍攝時之神韻與情緒,有融入思想、感情表現等諸因素,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其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並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亦具有創作性,故系爭照片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有原創性之要件,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至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攝影著作,則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經本院審視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攝影者將紋眉與繡眉之方法與特徵事項,依據各種紋眉與繡眉之特色進行主題選擇,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以攝影器材表現原創性影像之著作。而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要求,與其他著作並無不同,即必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美術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再者,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視聽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之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經查,年代公司於創作系爭節目時,係使用攝影機將系爭節目之流程、來賓談話等所有節目內容,以全程錄影方式紀錄下來,並經由電腦將標題、字幕與節目內容結合,有其提出之系爭節目母帶光碟4片在卷可稽,故系爭節目確屬已附著於攝影機、電腦等媒介之影像,而為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視聽著作…。惟查,系爭節目雖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然關於系爭節目畫面之構成,均係依年代公司之節目製播小組,以其導播之掌控即現場不同畫面間之切換、攝影師之運鏡、各類與談話情境相互配合之音效、新聞畫面之選擇以及各式現場佈景與燈光配置所完成;而關於系爭節目之內容,節目主題及來賓之選擇、討論之重心及問題之擬定、乃至於現場座次之安排等,均係由節目製播小組於錄影前決定,並於錄影時與節目主持人共同掌握節目之節奏、不同問題之轉換與切入及與現場來賓間之互動、並依問題之調性且配合現場來賓之專業領域,選擇最佳之現場來賓回答等節目細節加以完成,故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權人應屬節目製播小組所屬之年代公司所有。雖現場來賓針對問題之回答與發言,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一之規定,亦屬語文著作之一種,然其畢竟僅為系爭節目視聽著作的構成元素之一,個別談話內容之所佔比例不高,且多為即興及搭配節目主持人或其他來賓談話之語文表達,此與詞曲伴唱帶之視聽著作,係由詞、曲著作構成主要部分之情形不同,故雖年代公司僅就系爭節目中「新聞追追追」提出節目來賓授權年代公司利用其語文著作之同意書,然衡諸談話性節目之性質及其製作過程,應認參與系爭談話性節目視聽著作之來賓,縱對其個別所享有之語文著作部分,仍有其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但對系爭節目之整體視聽著作而言,應認各個參加之談話來賓已同意年代公司將其於系爭節目所表達之語文著作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故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抗辯年代公司非全部著作權人等語,並不足採(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電腦程式著作
本局電子郵件1080718b號函釋中所謂「整組字群」,係指「一組字型,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者」,例如:經查一般常用的「新細明體」有2萬7千餘個漢字,所謂「整組字群」係指該2萬7千餘字之整體集合;而所謂「個別文字」則是指非「整組字群」本身,而是從中抽出之單一或多數文字。…行為人未經授權大量使用他人正版字型軟體之字型,如係指未經授權下載甚至進一步銷售整套盜版字型軟體,則可能構成「電腦程式著作」或「美術著作」重製及散布權之侵害;至於將該字型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如前揭1080718b號函)(例如:製作標語、傳簡訊、寫文章等)利用之,不論利用字數之多寡,尚不在該字型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內。至於權利人得否證明該行為人確有為該行為,屬於訴訟法上之舉證問題,與著作權無涉(電子郵件1090528)。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含系爭發泡機之系爭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公司生產之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8月2日簽認回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之人員○○○指示設計電腦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合上訴人需求。準此,系爭程序為電腦程式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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