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註釋-編輯著作之保護

07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語言」,保障口述表達之著作;增列「編輯著作」,保障編撰人融會既有之著作資料,而為具有創作性之重新安排、闡釋或加入自己著作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如採譜、編曲、資料集成等。

 

按現行法對編輯著作以「利用...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產生...之新著作」為限,範圍失之狹隘,致就其他類別著作編輯而成者,無法受保護,有欠妥適;又編輯著作乃在保護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所編輯之內容,原不以著作為限,尚可包括其他非為著作之資料,尤以科技進步,儲存資訊方法劇增,對此類資料之編輯亦有保護之必要,爰將現行法所定「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修正擴大為「資料」,基此,名錄、百科全書及資料庫等如合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者,即受保護。

 

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如為著作,則編輯著作與所收編著作之關係如何,應予釐清,爰於第二項明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規定不妥,蓋其規定屬原則性之事項,非例外規定,不宜以但書定之,且文字亦欠妥適,爰予修正如本條第二項。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b)項、西德著作權法第四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六條之立法例,修訂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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