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註釋-表演之保護
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說明:
按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爰增訂如上。第一項酌作修正。按WPPT第二條第(a)款關於表演人權利之保護,包括「民俗創作(expressionsoffolklore)」之表演,爰參考上開條文配合增訂之。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表演既係對既有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以演技、舞蹈、歌唱、朗誦、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實際詮釋演出,因不同的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的詮釋,故表演亦具創意,但其創意未達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要求的創作程度,故僅稱為「表演」,不稱「著作」,而以獨立的著作保護。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表演之舞蹈動作係其自網路公開之舞蹈內容學習,再加以修改、編排而得,惟系爭表演與原告自網路學習的舞蹈著作有何區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修改、編排既有的舞蹈著作是否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程度,而屬另為創作之改作著作,尚有未明。然原告既主張以系爭表演詮釋網路既有舞蹈著作,被告亦稱原告的舞蹈內容乃取自他人再予修改,非原告的創作(花蓮地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第4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表演的影片確係原告的演出無訛,而「表演」之保護目的重在對文化勞動成果的尊重,是否有創意並非探討重點,是系爭表演雖是原告就他人的舞蹈著作修改編排,仍應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該條第2項即針對表演人的公開播送權所為的規定,而且對於表演人的保護僅限於未經附著的第一次公開播送,一旦經錄音或錄影後,其後的公開播4送即非表演人所得主張權利之範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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