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共同著作之意義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說明:
按現行法對共同著作並未明定其意,僅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享有,究本條所定是否即指「共同著作」,並不明確,易滋疑義。又依修正條文,對共同著作有關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第十九條、第四十條)、權利存續期間(第三十一條)及權利侵害之救濟(第九十條)等,均設有特別規定,故何謂「共同著作」,有予明確定義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十三款之立法例,明定其義。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因此須實際共同從事詩稿內容之撰寫,且創作本身不能分離利用者,始屬於該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電子郵件1060224)
按所謂共同著作,其要件有三: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須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致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之利用。其所強調者,厥係共同著作應為單一著作。而伴唱帶並非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與伴唱帶製作公司共同參與創作,蓋音樂著作係創作在先,伴唱帶之視聽著作在後,於創作之際雙方亦無共同關係(雙方係各自分別創作),且音樂著作完全可以從伴唱帶中分離出來個別的加以利用。乃該伴唱帶之攝影師、導演及演員等,方係共同著作人,其所共同著作完成者,亦僅該伴唱帶單一之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人之著作可從中個別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反觀詞曲著作此種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為型態截然不同之兩種著作,並非單一著作,音樂著作之創作亦非與視聽著作同時共同為之,因伴唱帶製作公司所製作完成之一捲伴唱帶(即拍攝完成影像),即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可任意搭配任何一首音樂著作而成為不同之結合著作,同樣之影像搭配不同之歌詞歌曲,同樣之歌詞或歌曲更可能因不同伴唱帶製作公司加以選用製作成伴唱帶而搭配不同之影像,故音樂著作與伴唱帶視聽著作並非共同著作。因此,被上訴人抗辯,該共同著作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代表人,行使伴唱帶之共同著作財產權,包括授權KTV業者利用該共同著作,即非可採。惟按KTV業者向伴唱帶公司所購入之營業用伴唱帶,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KTV或卡拉OK業者為營業性之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於KTV或卡拉OK業者,KTV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之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即上訴人)授權製作時,即已取得可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準此,被上訴人向伴唱帶公司購買營業用之伴唱帶,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乃是經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使用其著作權,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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