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註釋-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說明:
第一款所定之各種著作,性質上皆屬公共所有,任何人不得主張著作權。「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第二款所列各種著作,指久以流傳或日常習見者。
第三款所定之新聞報導,係指僅傳達日常發生之事實而為之新聞性報導。現行條文第五條修正移列:1.第一款「及」字連接詞修正為「或」字,又將「公文書」修正為「公文」,俾與公文程式條例用詞相符,並釐清其適用範圍。2.第二款「簿冊」字下「、」標點符號修正為「或」字,俾與其他款目用詞統一,並移列為第三款。
現行法僅規定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對於由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是否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並未規定,基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著作對外流通之政策,爰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四款、韓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四款,增訂第二款,規定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述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至於非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者,則仍得為著作權標的。
現行條文第三款概括規定「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失之過廣,致凡「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各類著作,包括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均不受著作權保護,有欠妥適,有予限縮之必要,爰修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以「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為限,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考試試題實際上仍具有著作人心智創作之性質,現行法第五條第四款一概否定其創作之價值,甚為不妥,惟為顧及我國考試主義盛行,眾多應考者普遍使用試題的必需性,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加以限制,修正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使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增訂第六款,規定國父或歷任國家元首之肖像,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八十一年舊法第九條第五款係為顧及我國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甚多,眾多應考者普遍使用考試試題之必需性,爰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近來各類考試傾向以題庫方式出題,由於應考者對於已為題庫所涵蓋,然尚未正式成為考試試題者亦有使用之必要,爰增訂各類考試之備用試題亦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三八十一年舊法第九條第一款之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等文書,為使之明確,利於政府機關業務之推動,避免產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如上。
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摘要內容與系爭著作第143至147頁相同之處僅在於「移動平均」一詞,該名詞與EMA等名詞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係廣泛使用之名詞;系爭著作係將移動平均之概念,以統計學之通用表格方式表達,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之表達方式應屬於通用之數表或表格,縱兩造表達方式類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且原審既認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屬通用之數表或表格,乃未為關於圖形著作之闡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倘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之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換言之,僅辛勤收集事實,其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費用,難謂為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著作於編輯時,有著作人之個人創意,系爭著作受著作權保障等語。…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依整體判斷: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其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與作者之個性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不論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其選擇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及智慧之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準此,就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部分,個別加以論斷。…準此,該等講義有各自之主題、獨特內容之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與表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講義,係上訴人張偉豪依個人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系爭著作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賦予排他性權利。原創性之範圍,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前者,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後者之創作性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資料多為引用網站資料、其他外文文獻、教科書及上訴人張偉豪自己之博碩士論文等公開資料,且講義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公式、專有名詞、模型之標準畫法,係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不構成著作權標的云云。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而與其所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關。審視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之授課講義,有關結構方程式之中英文文獻,其參考資料眾多,上訴人張偉豪於編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及摘錄重點等工作後,繼而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選擇適當之資料加以編排,而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容分有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與方法、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等內容,係上訴人張偉豪參考諸多書籍,經由蒐集、選擇及編排而成。職是,上訴人張偉豪編寫如附表所示之4本講義,係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等過程,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均具有原創性。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之最低創造要件,不視為著作,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係上訴人張偉豪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各具有原創性。該等授課講義內容,顯非僅限通用圖形、符號、公式、他人著作或公開資料。況認定編輯著作是否有原創性,亦不得將講義之內容割裂為多個零散之部分,個別觀察。職是,上訴人雖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4本講義,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然為無理由。…上訴人張偉豪於編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就資料選擇與編排,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講義,具有原創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而言。查「民意調查」乃社會調查之一種,係依一定之社會科學方法,就一定之題目,調查一定區域住民之意見,其依調查之結果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係具有原創性之社會科學創作,而得為著作權之客體。本件以上訴人名義作成之「台灣地區民眾對台○興建核四廠意見調查」之「調查報告」,即係典型之民意調查之調查報告,係以文字配合數據資料就特定主題之民意調查為一完整性之描述表達,為關於社會科學方面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合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屬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語文著作得為著作權之客體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堪予認定。…按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蓋以新聞報導,應廣泛迅速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不應加以獨占,且此種報導係單純事實之傳達,並無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不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經查縱上訴人確為上開調查報告之著作人,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根據報紙所報導之調查結果而刊登廣告,非取材自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等語,業據提出中國時報及自立早報之報導影本各一件為證。調查報告由商○公司首次對外發表係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而由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均為調查結果之單純傳達,屬於單純事實之新聞報導,依法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斯時台○公司尚未接獲調查報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前即已將系爭調查報告交付商○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委託廣告專業之威○公司製作廣告,而威○公司於同年月廿七日依報紙之報導製作廣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可言。再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此為著作權法基本法理,並為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十一條擬增訂之明文。本件系爭調查報告整體固屬著作,然本案被上訴人台○公司委託威○公司製作所刊登之廣告,引用自上訴人蓋○普公司之民意調查報告者,並非整篇「著作」,而僅係「五七.八%」此一數據而已,此數據為一事實,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雖主張此一數據為調查之結果,與整個著作不可分云云。然如同一個科學家,無論花了多少心力研究,得出一研究定理,一新發現,或一新數理概念,其論文固受保護,然其定理,發現或數理概念僅為一概念或事實,人人皆得利用更為新的研發。亦猶如電話號碼簿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電話號碼簿每一個個別的電話號碼,並無著作權一般。尤其上述短句又經報紙報導,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更可確定無著作權。被上訴人自得引用上訴人調查結論之事實自為新的論述,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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