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註釋-著作權之取得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係以註冊為著作權發生之要件,與修正草案係以著作權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之精神不合,爰予刪除。又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以正權利之淵源。至修正條文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指本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而言。
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通常來說,著作人完成創作時,即取得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然該條但書「本法另有規定者」,即第11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以及第13條之著作權標示等,故有第11至13條例外規定之情形時,即應依各該條規定認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國人之著作,已揚棄過去之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故於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甚明,並不以公開發表為要件,綜觀著作權法全文,亦無要求必須「定稿」才屬著作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學術論文之定稿,僅係著作人於投稿或公開發表前,為進行校稿或細部修正所使用之詞彙,非謂定稿前之論文非屬著作。尤以在學術研討會中,亦常見著作人在論文集之文章中加註「本文僅係初稿,請勿引用」之類此文字。如被告所辯成立,豈非產生有此註記之研討會論文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荒謬結果,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要無可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