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著作權之表達

13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說明:

 

本條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亦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爰予增訂如上。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該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發現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即,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若策展單位係直接利用日本展覽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例如繪畫、照片或影片等美術、攝影及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仍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惟若只是運用相同概念、手法另行表達、製作,而未直接重製、改作他人的著作,由於「概念、手法」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29b)。

 

按著作權之保護僅限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本身,此為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明定。足見思想或概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排他性,倘著作人僅係接受他人思想或概念之激發,而本於自己之精神作用而為創作,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因此,若就著作之完成過程僅有思想之提供,而未將之表達出來,依上開規定,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並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亦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再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復定有明文。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不保護功能,只要該著作具有獨立之內容,即可作為著作權法所得保護之著作標的,而是否可獨立分離為單一著作,應視其共同關係之約定、著作型態之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社會之通常觀念等情綜合判斷。查本件上訴人之程式係一獨立的著作,雖必須配合其他程式方能執行除錯功能,但功能並非著作權所要保護之客體,且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程式可知,其內容相當完整,可單獨被使用,並可與其他程式配合而執行除錯功能,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程式無法單獨執行功能,即不可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不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舉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於「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判斷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時,可與他造所提出之先著作相比對,如二著作近似,則應判斷後著作是否為獨立創作,如不近似,應即可認後著作具原創性。而電腦程式之內容除包含「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文字表達形式外,還包含「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其中關於以文字形式表達之部分,應屬著作權法中電腦程式著作的保護範疇,而關於「程式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則應視這些「結構、次序、組織」等是屬於概念的表達(即非文字表達形式)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或是屬於概念本身(即程式之指令功能)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在與先前之電腦程式著作為比對時,除以文字形式之表達應加以比對外,對於非文字形式之表達,如係概念之表達,仍應區分出來並加以比對。(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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