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受僱人之著作權歸屬

15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說明:

 

按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係在法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此際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在性質上僅屬法人之工具或輔助人,故應以法人為著作人。但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以其職員或其他受雇人為著作人者,依其規定或約定。又本條但書並不包括得規定或約定以第三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蓋「著作人」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因從事創作而成為著作人,第三人無法從經由法令之規定或法人及其職員或其他受雇人間之約定,成為著作人,併予說明。另法人組織之學校之教師,其著作並非在法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故其完成之著作,仍以其個人為著作人,至於如另外受聘從事著作者,則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其著作人。本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之立法例,增訂如上。

 

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八十一年舊法但書卻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者,得約定以法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又舊法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對於雇用人為自然人時,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則漏未規定。三八十一年舊法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各界要求修正之建議甚多,咸認舊法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另雇用人為援用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者間關係緊張。四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不過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此外,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由於新法第十七條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不似舊法第十七條嚴苛,對雇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較不至於構成侵害受雇人著作人格權之不合理阻礙,如此真正可達調和權益之效果。又本條所稱「受雇人」包含公務員。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臻於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如上。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如上。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蓋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規定,雙方亦可約定由雇用人取得受雇人創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審本此意旨所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判斷,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未有任何特別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由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查,系爭「鼎仔」、「飛鳥」圖樣為被上訴人顏淑美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創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淑美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雖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顏淑美)同意於乙方(按即上訴人寶來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但內容並非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且亦未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被上訴人顏淑美所有,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鼎仔」、「飛鳥」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固然採行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11條第1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21條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參照)。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以契約約定法人為著作人,不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由法人原始取得,而同條項本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法人,則係由身為著作人之受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所屬法人,但著作人格權則專屬受雇人所享有。準此,雇用人可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舉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於「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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