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16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說明:

 

現行法係就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規定其著作權歸屬,至究以何人為「著作人」,則未予明定,滋生實務困擾。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係在出資人之規劃及監督下完成者,此際受聘人在性質上僅係出資人之工具或輔助人,故應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則依其規定或約定。

 

又本條但書並不包括得以第三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蓋「著作人」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從事創作而成為著作人,第三人無從經由法令之規定或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約定,成為著作人,併予說明。

 

所定「除前條情形外」旨在釐清本條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適用關係。即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且屬第十一條之情形時,優先適用第十一條規定,其餘則適用本條規定。又教師如僅單純受聘授課而不包括受聘著作者,其完成之著作,仍以其個人為著作人,並無本條之適用;如受聘著作者,則依本條或前條定其著作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以教師為著作人者,則依其規定或約定。依本條決定著作人後,即可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確定著作權歸屬,現行條文「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之規定屬贅文,爰予刪除。本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訂如上。

 

出資人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出資人,惟出資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八十一年舊法但書卻規定出資人之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約定以出資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出資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爰將現行法「代表人」予以刪除。

 

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前條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迥不相同。故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決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享有。爰增訂第二項如上。

 

又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第二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修正如上。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審基此見解,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尚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原名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所)簽訂委託研究開發契約,其中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由尚億公司接受紡研所之委託,負責拍攝以台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為主題之攝影作品,紡研所則負責出資匯入尚億公司帳戶,第七條並約定有關作品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尚億公司所有,紡研所擁有計畫執行期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九個月,及執行後之二十四個月(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攝影作品及台灣人文藝術創作之作品使用權等情,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均為尚億公司,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指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準此,被告雖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著作權法有保障出資人利用著作之權利,然其利用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需本於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抗辯稱其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被告為出資人,有權使用系爭著作,本件被告之使用符合出資目的,應屬合理使用;況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另簽有共同經營合夥合約書,是系爭著作應非原告所有,而為被告與○○○合夥財產,被告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提出或提供之設計...等一切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均自始由甲方(按:即原告)享有並以甲方為著作人,乙方(按:即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須遵守:(一)須標注『本著作係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意旨。(二)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甲方。(三)不得損及甲方權利,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不論有無對價關係),亦不得自稱為權利人。(四)不得有任何模仿、增、刪、修改、調整或重製之行為。」,同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解除、終止、無效或期滿未續約,乙方不得再使用本條第1項著作、資料及甲方依本合約所作之行銷、宣傳、網路等資料,應立即撤除,相關連結亦須撤除...」,可知原告除與被告明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外,並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即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應標註為原告所有,並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方式及範圍,應受系爭合約拘束。然被告於刑案中自承其於106年12月間,利用原告人員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提供之系爭著作,而逕行以手機或電腦修改後,以原證五、六所示之著作上傳至「PartyQueen仿妝紋繡達人」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等情,業如前述,經核被告上開上傳日期,已在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06年8月31日後,是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確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準此,被告除逾越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使用著作物,使用時未標註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外,亦未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參照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已逾越系爭合約之限制,而違反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方式及範圍,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甚明,參照上開說明,自已難認符合二造契約所約定之出資目的,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之合意,亦不以文字為限。原審未遑詳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設計程式之目的、兩造契約意旨等加以判斷上訴人對於設計及修改程式之利用範圍,徒以100年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就上訴人利用程式之方法等,付之闕如,即逕應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推定上訴人未獲授權,其僅能在被上訴人交付、修改之電控設備組利用電控程式及在維修情形利用程式備份,進而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謂上訴人在維修電控設備情形下,得利用程式備份,倘屬非虛,則系爭程式於102年經修改後,其備份是否仍能使用於PLC?上訴人主張所持有系爭程式備份,在尚鑫公司修改程式後,已為無用,被上訴人應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方符合尚鑫公司報價單所載工作範圍及其訂購單意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審究,遽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並無不完全給付云云,亦屬疏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照片契約,其性質為諾成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除當事人間曾約定應用一定方式為之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足認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照片不具有原創性,縱有原創性,其著作權人為拍攝照片者,而非被拍攝者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照片為郭雅云生前委請第三人所拍攝,店家依慣例讓與著作財產權,並交付照片電子檔或底片,以供民眾重製使用,故郭雅云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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