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著作人之推定

17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說明:

 

著作財產權人為著作財產權之主體,惟日常習見之場合,不易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為使權利之歸屬與行使有所依循,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如何認定,有予明定之必要,爰以準用修正條文第十條之立法形式,規定如上。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惟日常習見之場合,不易確認著作人之身分,為使權利之歸屬與行使有所依循,著作人身分如何認定,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規定如第一項。

 

又著作之發行日期與發行地點,對著作權之保護,亦具重要性,爰設準用規定如第二項。本條第一項同八十一年舊法第十條第一項。二八十一年舊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皆準用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求簡化,爰合併修正如本條第二項。

 

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推定:「(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又是否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產生推定效果,係以系爭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行為人是否知悉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不論被上訴人所舉證者為系爭美術著作與豊月堂子守圖構成實質相似,抑或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公開發表日與兩造所提卷證多有不符,且已有極近似之豊月堂子守圖發表在前等各情。凡此,均屬被上訴人就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為推翻之舉證。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縱得推定其為附圖一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利之存在,仍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是原告如符合上開要件者,得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此際,被告可就與該推定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查系爭3至5著作依序收錄於88年、70年、74年間發行之專輯,上訴人經標示為詞曲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為著作人,自應由否認該推定之林廣財以次12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原審依其等提出之反證,即證人胡國輝13人之證言,採信上開歌曲早於50、60年代已傳唱之間接事實,而推翻前揭推定,使待證事實即系爭3至5著作是否為上訴人所創作,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書籍及證人林志明5人之證言,均難證明至使其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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