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公開發表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說明:
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表及如何公表之權利。第二項列舉推定著作人同意公表其著作之四種情形:第一款係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之情形;第二款係規定美術及攝影著作原件之物權轉讓之情形;第三款係規定學位論文推定公表之情形;第四款係因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為特定之利用行為,爰予配合規定製作人為該等利用行為時,推定著作人同意公表其視聽著作,俾免發生矛盾。
本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立法例,增訂如上。
按公務員,依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基於公務員與其隸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有限制該公務員公開發表權之必要,俾免該公務員因此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其隸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如上。
新法第二十七條已將公開展示權修正擴大及於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重製物,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爰配合修正如上。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始由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時,著作如因此等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須公開發表者,此時若仍須取得著作人同意始得為之,則有違著作財產權自始歸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之立法原意,爰增訂第三項如上。
又新法第十二條之出資人若未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依第三項規定,仍得利用該著作,而利用著作多須將著作公開發表,此時若仍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則有違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立法原意,爰以準用之立法體制,增訂第四項如上。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2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著作權第11條第1至3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均未規定,參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亦即,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又姓名權係保護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如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是,但如未侵害該身分同一性之利益,就不屬姓名之侵害。經查,系爭著作第12頁所載「學習所需的重製行為應可設計出收費…」起至第15頁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字,均與上訴人所創作「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著作之文字相同,系爭著作未註明該段係引用上訴人之著作,兩造不爭執,可認為事實。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之著作中之部分文字,固未引用上訴人姓名,然前開情形未侵害上訴人公開發表著作權,亦未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而侵害上訴人身分之同一性,亦未不當改變而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利益,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為人格權之一種,其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渡性。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按公開發表之方式,係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得向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發表著作、何時發表及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公眾發表系爭歌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輸,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力銘自承:其為上訴人樂觀公司音樂總監,前於102年為藝人○○○製作「一個人‧唱情歌」專輯,將「後世人」歌曲收錄於該專輯,且於專輯內頁中標明作曲者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等情,並有專輯內頁原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公司重製系爭歌曲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後,予以發行,其未表示被上訴人之姓名,而於歌單記載「作曲Song By:樂觀音樂」)。職是,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社會公眾誤認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足證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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