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20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說明:

 

現行法對姓名表示權無明文規定,向為各界非議,本次修正將姓名表示權納入,俾使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完整周延。第一項規定姓名表示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所謂姓名表示權包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又著作人對於由其原著作作成之衍生著作亦應享有姓名表示權,爰於同項後段明定之。

 

又利用著作之人,於何種情形得將著作人之姓名名稱與他人姓名或名稱並列及於何種情形得根本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例如系列叢書將著作人與主編姓名並列或百科全書無法盡列著作人之姓名,僅列編輯委員會名稱之情形等,亦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上。

 

本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九條、韓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之。按公務員依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基於公務員與其隸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有限制該公務員姓名表示權之必要,俾免該公務員因此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其隸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如上,其他項次依序遞移。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又實務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亦認本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範為內容,故如有對侵害著作權人,並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即可認有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惟如權利人為法人時,對其人格權保護則以涉及其商譽、信用者為限。再者,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2.99公分、寬25.87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及登載於FACEBOOK名稱「PartyQueen仿妝紋繡達人」網頁置頂3個月云云。惟查: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縱其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部分,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然核其侵權行為態樣乃逾越與原告間所定系爭合約之限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而消極未標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並非積極致消費者就原告之公司商譽、信用有何不當負面之連結,尚難遽認原告之營業上信譽受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本院前揭已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必要再使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另雖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當之權利,惟查對衍生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應係指改作人應得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決定是否公開表示原著作人之姓名,而非逕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表示為原著作人,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仍應為衍生著作人,則被上訴人對其改作之程式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再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上訴人之程式,雖係改作自上訴人之程式,然被上訴人係以於公司網站下載或以光碟之方式販賣電腦程式產品,此方式並無一一列舉著作人之社會慣例,且縱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此交易領域,亦非必須標示原著作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標明係改作自上訴人,亦難認於上訴人之利益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並不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按(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利用時應表示其公司名稱,僅標示「翻攝畫面」,即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查在適用合理使用之規範時,同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合理使用之成立應考量利用人是否明示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院依此審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且係為陳述黃永田摘取0000委員假髮事件相關民事訴訟終告確定之後續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及來龍去脈,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僅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並無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審酌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而認定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於衡量公共利益及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情形下,應容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本件可為合理使用之抗辯…次按著作權法第66條固規定同法第65條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惟同法第16條第4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衡量公共利益及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合理使用,而標示「翻攝畫面」不致使人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係勝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尚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是否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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