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著作人之權利

21 Jan, 2024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說明:

 

同一性保持權為著作人格權之重要內容之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雖有規定,但未明確表示其權利之性質屬著作人格權,又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之行為態樣,不勝枚舉,並不以現行法所定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情形為限,爰予修正。

 

本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非經著作人同意,或本於遺囑,利用人不得任意增刪、改竄。惟為應利用之實際需要並符合社會公平,對特定情形之改變,不應賦予同一性保持權,爰以但書規定,例外予以排除:第一款係為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教育目的之利用所為之改變;第二款係為使電腦程式與其硬體相容或改正錯誤等所為之改變;第三款係建築物著作之增建等之改變;第四款係為免同一性保持權妨害文化之發展及著作之利用而概括允許之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例如報社合法利用他人攝影著作,著作原來規格為八吋十吋見方,為製版之必要而將之縮小為五吋七吋見方,則此種改變在著作之性質、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上,均屬必要且未涉及實質內容之改變,應不受同一性保持權之限制。因利用型態繁多,無法盡列,為期周延,爰為概括規定如上。

 

本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立法例,修訂如上。八十一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八十一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按在著作人格權方面,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參照),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參照),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參照)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之攝影著作,均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被上訴人亦未更改上訴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僅係未具名,將系爭攝影著作用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置於「佳佳禽鳥飼料行」販售,以及將上開重製有上訴人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張貼於系爭網頁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國內曾發表烏類及昆蟲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般人尚無從自該禽鳥飼料產品包裝、廣告紙及網頁上之禽鳥飼料產品圖片,加以評價上訴人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有切割上訴人「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禽鳥飼料產品包裝、廣告紙或網頁背景之需,且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故其行為並未損害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名譽,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依據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另同法第17條規定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經查,上訴人之程式已於「RUN!PC」雜誌上公開發表,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公開表示權,又依被上訴人之程式內容,亦無歪曲、割裂而貶損著作價值之情形,故亦未侵害上訴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而關於侵害姓名表示權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之程式係改作上訴人之程式,已非上訴人程式之原件或重製物,故亦不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姓名表示權。(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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