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著作人格權之存續
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說明: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開始享有,於著作人死亡(自然人)或消滅(法人)時固應歸於消滅。惟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如因著作人格權消滅即允許他人得任意公表著作人之著作或變更著作人名稱或著作內容等,殊非衡平之策,故世界各國均特別立法,規定著作人雖然死亡或消滅,對其死亡或消滅前之著作人格權繼續保護,此為著作權立法之趨勢,爰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之立法例,規定對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之人格利益予以保護,並以但書限制,以期符合衡平之原則。
按著作人格權是屬於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依法所享有具有人格特質的利益,不具有財產權的性質。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及同一性保持權(第17條)。次按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依順序對於違反第18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衡諸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名譽請求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相近,則解釋上亦應認著作權法第85條乃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必須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始須負該條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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