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完成著作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之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人格權,因非財產權,並不能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先予明敘。又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係個別享有,惟因共同著作係由多數人共同創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其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必需本於全體住作人之同意行使,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增訂如上。
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觀諸其立法意旨,係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因非屬財產權,而無由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而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且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係個別享有,因共同著作係由多數人共同創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其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必需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亦即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因具有人身專屬性,而無從分割享有,其行使自應經著作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得為之。準此而言,原審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僅為二分之一,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於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時效抗辯,原審未予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遽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本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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