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說明:
本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又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因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故著作人得拋棄其著作人格權,爰設但書之例外規定,闡明斯旨。本條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之立法例,增訂如上。
依著作權法第11條但書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得以契約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若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則雇主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至於著作權法第21條雖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是以契約方式「約定著作人」為雇用人,使雇用人依契約「直接原始取得」著作人地位,而不是在著作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後,以契約將著作人格權讓與給雇用人,因此自難以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而謂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以契約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時,雇用人只能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未能取得著作人格權。又81年訂定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行法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其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因此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法人雇主為著作人者,則不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也應均由法人原始取得。再者,對於受雇人職務上之創作,雖然可用契約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但是由著作權法第11條架構可知,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是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例外以契約約定雇主為著作人時從其約定,因此若契約對於著作人之約定不明,而雙方有爭執且無法由契約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時,則應參酌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精神,認為此時應推定為未約定著作人,而回歸著作權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以符合著作權法第11條之精神。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取得系爭「鼎仔」、「飛鳥」圖樣之著作人格權,然觀諸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顏淑美)同意於乙方(按即上訴人寶來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其條款是記載「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而不是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又被上訴人顏淑美否認簽約時有與上訴人約定著作人之意,參酌上訴人為文創設計公司,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是擔任商品設計工作,上訴人並非必須取得著作人格權才能達到聘僱顏淑美之目的,系爭保密切結書既未明確約定由上訴人為著作人,且由契約解釋亦無法得出當事人真意有約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之意,依本院上開說明,自應認為雙方並未有著作人之特別約定,故被上訴人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職務上所為之創作,仍應由被上訴人顏淑美享有著作人格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保密切結書自始取得系爭「鼎仔」、「飛鳥」圖樣之著作人格權,並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系爭保密切結書既然約定「著作」專屬於上訴人所有,當然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且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本得取得著作財產權,無需特別約定,但被上訴人顏淑美卻特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顯見有約定著作人為上訴人之真意;另外被上訴人顏淑美寄給上訴人代表人徐華文之電子郵件也可證明顏淑美主觀上認知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一切權利(包含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均歸上訴人所有,才會寫電子郵件徵求上訴人同意使用云云。然查,「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著作」與「著作權」不同,自無法將系爭保密切結書所載「『著作』專屬於上訴人所有」解釋成「『著作權』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再者,雇主與受雇人若無特別約定,則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確實是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由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不能因此就認為只要雇主與受雇人有另立契約,雙方本意就有約定「著作人格權自始歸屬於雇主所有」之意思,雙方也可能只是再以契約明確規範著作財產權歸屬雇主所有而已,因此是否有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而讓雇主自始取得著作人格權,仍然要看雙方訂約之內容而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淑美既然與其訂定系爭保密切結書,表示雙方訂約真意在使上訴人自始取得顏淑美職務著作的著作人格權云云,自不足採(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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