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著作人自行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說明:
「重製」,指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製作使著作再現之意(如將造型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者,為仿製而非重製);另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俱屬重製之方法,茲本條既已明定重製權,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表演之重製權,以表演之機械性附著(fixation)為限,不若其他類別著作重製權範圍之廣,爰針對其特殊性,增列第二項明定之。第二項之著作人係指表演之著作人,爰修正為表演人,使文義更為明確,並與第七條之一之用語一致。
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於第三項明定。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本款「合法使用著作」之文字於立法院審議時委員修改為「使用合法著作」】。(四)增訂第四項,就第三項第一款所載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前言第三十三項說明予以例示,以期明確。
至於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合理使用規定,在法律的適用上,現行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內相關之列舉規定與第六十五條概括性的合理使用條款足資應用,無庸再另行增訂合理使用之條款。(六)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範之權利排除及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將以解釋令函、說帖、說明書或按九十二年間修正著作權法,本條有關暫時性重製之規定係參考歐盟立法例。而歐盟二○○一年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重製權之排除係限於「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惟現行法通過內容為「使用合法著作」,與上述歐盟指令「合法使用著作」規定,有所差距。
按使用合法單機版,作為內部網路多機使用之行為,依各國實務均認為構成侵害重製權。惟本條現行法「使用合法著作」之文字,可能會發生使上述非法行為變成合法行為之疑慮,各界已予以質疑,認為應修正為「合法使用著作」。為釐清疑義,爰修正如上。
又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係重製權之排除規定,既屬排除,其適用範圍自不宜過廣。故修正將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情形限定以「合法中繼性傳輸」為限。至於非「合法中繼性傳輸」所發生之暫時性重製,參考香港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新加坡著作權法(第十五條1(a))、澳洲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一一一條A項),回歸合理使用予以判斷。宣導手冊,就具體案例詳予解說,供國人參考遵行。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是被害人(受損人)依上開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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