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著作人之公開上映權

02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說明:

 

「上映」指將影像映現於物質上包括其聲道之再現;又公開上映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應僅有視聽著作使得享有之,現行條文規定未盡明確,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例修正如上。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如於展覽等場所,播放享有著作權產權的「競選歌曲」,主要會涉及對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之「公開演出」行為;而如於該等場所播放「選舉廣告影音」,則另會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的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利用人應依實際利用情形,向該等被利用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取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同意或授權;如未獲授權逕行利用,恐會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有民、刑事責任(其中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僅有民事報酬請求權)。(電子郵件1040930)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及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未規定著作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著作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著作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出租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原告著作之權利者,自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以訴訟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而被告媒體公司等既因SSG公司之授權行為並交付系爭電影之放映素材,而使用系爭電影視聽著作,致原告因而不能使用系爭電影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影片,及就編號4至9之影片之不能為首輪放映,致原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媒體公司之使用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審酌被告媒體公司與原告公司同為發行電影視聽著作之業者,被告媒體公司既有侵害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認其等再度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其等所侵害系爭電影著作權之物品亦應予銷燬,以維護原告專屬著作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並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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