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

03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說明:

 

又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同條第2項又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此條第2項的規定即係著作權法賦予表演人於現場表演時的專有權利的特別規定,據此,表演人於表演時,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其現場表演傳達於公眾的權利,但一旦經錄音或錄影後即不得主張此公開演出權,且經公開播送後,表演人亦失去此種以擴音器傳達於眾的權利。進一步言,以有線或無線之方法傳播現場之表演,係屬於著作權法第24條之公開播送,表演人受公開播送權的保護(但不及於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以後的再公開播送);惟當以擴音器或類似的器材將表演人的表演傳達於公眾時,則屬同法第26條第2項的公開演出權保護的範圍。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表演時,是其學生○○○錄影,再由其學生○○○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但設定為不公開等語,顯見原告為系爭表演時被告並未在場錄影(重製),亦未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傳達現場之系爭表演於公眾(公開演出),而係原告委由學生就系爭表演為錄影並於特定群組內傳輸,承前說明,系爭表演既經原告派人錄影即不得主張公開演出權,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演出權,尚非有據。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而此項賦予表演人的公開傳輸權明定以已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為限。換句話說,表演人的表演如經重製於「錄音著作」,就該錄音著作內容的表演,享有經由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其表演內容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表演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隨時隨地上網路瀏覽、觀賞或聆聽表演內容的專有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表演經其學生上傳至Youtube網站設定不公開,須有特定網址連結,才能在網路上搜尋到系爭表演的影片,惟被告將該特定網址連結發布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固據原告提出手機擷取畫面以附其說,惟系爭表演既已經原告學生現場錄影,原告即不得主張公開演出權,已見前述;又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因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所賦予表演人的公開傳輸權明定以已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為限,原告的舞蹈表演並非「錄音著作」,不在前開著作權法的保護範疇,是被告前開行為亦難認侵害原告的公開傳輸權,併予敘明(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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