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著作人之公開傳輸權

05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26-1條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係以註冊為著作權發生之要件,與修正草案係以著作權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之精神不合,爰予刪除。又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以正權利之淵源。至修正條文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指本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而言。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語言」,保障口述表達之著作;增列「編輯著作」,保障編撰人融會既有之著作資料,而為具有創作性之重新安排、闡釋或加入自己著作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如採譜、編曲、資料集成等。第一項第二款「美術」包括書法、藝術、繪畫;增列「圖形」,保障一般性之單張附圖、插圖或造型圖畫。

 

第一項第三款將「樂譜」修正為「音樂」,又劇本屬於第一款所定之文字著述範圍,爰予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將「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修正為「電影、錄音、錄影、攝影、演講、演奏、演藝」。「錄音」,指發音片中之錄音。「電影」及「錄影」,指光學錄影、電磁錄影等,凡連續而一連串之影像紀錄俱屬之。「攝影」指幻燈片、雷射光及一般光學、電子攝製之著作,惟其影像須為單獨而不相連續者。「演講」指以口述表達者;「演奏」指以樂器使音樂著作再現者;「演藝」指以動作表現者。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電腦軟體」,指不屬任何文字之其他邏輯符號之組合著作。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地圖」保障表現地形之各種圖形,包括立體凸圖等。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雕塑模型」保障有關科技之平面或立體圖形。第一項第八款對將來可能產生之著作設概括之規定。

 

修正第二項將著作權之內容加以明確規定。「重製」,指不變更著作之原來內容、形態而加以利用,亦即照原樣加以製作使著作再現之意(如將造型著作變更形態加以利用者,為仿製而非重製);「公開口述」,指將著作口述於公眾者;「播送」,指將著作經有線或無線之廣播電臺、電視電臺播送於公眾;「上映」指將影像映現於物質上包括其聲道之再現;「演奏」,指將音樂著作以樂器加以表達;「展示」,指將美術著作或未公開發行之攝影等,以原作品供公眾觀覽;「編輯」,指就個別著作投入智慧、勞力,加以詮釋、演繹或整理編排而成為另一整體著作;「翻譯」,指從一種文字譯成他種文字,將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至文體之變換並非翻譯乃為另一著作。「使用」,指若干著作如電腦軟體或錄影之租用或利用;「改作」,指將原始著作改變成其他形態,如將小說改寫成劇本或改拍為電影。又公開演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應僅有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始得享有之,現行法規定未盡明確,爰予修正如上。

 

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一項賦予表演之公開演出權以將未經附著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者為限,不若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演出權範圍之廣,爰針對其特性,新法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者,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另表演經附著(即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即失其公開演出權。第二項酌作修正。按表演人之公開演出權較其他著作類別狹隘,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著作人原即係指表演人,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採用「表演人」之用語,予以修正,以臻明確。

 

增訂第三項。按WPPT第十五條明定錄音物製作人對其錄音物之公開傳達應享有「適當之報酬請求權(equitableremuneration)」,現行法對於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並未賦予報酬請求權,確屬不足,國內錄音著作產業屢表達應賦予權利之意見。

 

按在公開場合公開演出錄音著作為相當普遍之利用型態,為符合國際保護標準,爰參照WPPT第十五條、德國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法國著作權法第二一四條之一第二項、瑞士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瑞典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賦予報酬請求權,增訂第三項規定如上。

 

又依據WPPT第十五條規定,不論是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其對於表演重製後之公開演出均享有報酬請求權,惟二者之間應如何行使其權利,應訂有明文,爰增訂第四項如上。第四項有關表演人共同請求使用報酬之規定,實務上多透過契約予表演人分享利益,尚無個別規定,賦予報酬請求權之必要,爰予刪除。

 

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虹棋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用於其欲販售之禽鳥飼料產品包裝上,並將該禽鳥飼料產品之包裝張貼於被上訴人黃虹棋設置之「889鳥園」網站中「高山叢林889」網頁上,作為該禽鳥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固於供他人於閱覽該網頁時,得併同觀覽到由被上訴人所重製之系爭攝影圖片,然該圖片所占版面極微,且在該網頁上並有介紹該禽鳥飼料之名稱、型號、簡介等文字,占有相當之篇幅,足見該網頁並非向大眾提供或傳達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內容,又被上訴人黃虹棋並未將系爭攝影圖片傳送予他人,核與前揭公開傳輸之定義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網頁得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其專有之公開傳輸權等語,當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4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使用IPTV方式傳輸電視訊號時,服務提供者及消費者或使用均係透過網路傳輸、接收電視訊號,均會涉及著作權法上公開傳輸之行為。且依海山豐公司發予百年公司函文之主旨,以及百年公司迄今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說明其公播頻道播送方式等內容可知,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確係以IPTV網路傳輸方式不法擷取系爭節目之頻道訊號,故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實已侵害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云云。雖從技術層面觀之及字義解釋,IPTV亦屬網路傳輸接收節目訊號,惟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於92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爰參照WCT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故實務見解多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此有本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判決、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雖係以IPTV之方式將系爭節目傳送到客房內供房客觀看,然福華大飯店等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飯店房間之電視節目並無隨選功能,故與著作權法公開傳輸之定義有所不符等語。年代公司亦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依其側錄之畫面可知,飯店內之節目無法隨選或重複播送,而海山豐公司所提供的機器沒有隨選的功能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年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房客得自行決定於何時播放系爭節目,自堪認福華大飯店等之上開答辯為可採,本件福華大飯店房客既僅得在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系爭節目,揆諸上揭說明,自宜評價為「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年代公司雖以著審會103年第3次會議決議,作為其主張本件亦應構成「公開傳輸」之論據,然觀諸上開決議內容為:「……至於MOD因屬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傳送著作內容屬於網路協定電視類型(IPTV),如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固可理解為『公開播送』……」,應可解釋為其亦認公眾若係單向、即時性接收,應構成公開播送。此與歷來實務見解相同,已如前述,故年代公司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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