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

06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說明:

 

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

 

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

 

電腦及網路科技,有謂係十七、八世紀以來第三波人類文明大躍進,為人類各層面生活提供更多便利。由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十一類著作,均可透過數位科技在網路上流通,也因此對著作權產生巨大衝擊,亟須予以規範,爰參照WCT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說明如下:(一)本法保護之各類著作,包括第五條第一項例示之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十類著作及第七條之一表演,均享有公開傳輸權。(二)此項權利以網路傳輸形態為特色,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五表演人之公開傳輸權較其他各類著作狹隘,爰於第二項依WPPT第十條作限制規定,使表演人僅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享有公開傳輸權。

 

另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亦與該種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有無對外銷售無關。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攝影著作於被上訴人佳迅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上公開展示,即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等語。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攝影著作其中有多幅為得獎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系爭攝影著作有公開發行等語明確。足證系爭攝影著作並非未曾對外公開發行,即與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未合,亦與系爭攝影著作有無另行製成商品銷售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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