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著作人之改作成編輯著作權

07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語言」,保障口述表達之著作;增列「編輯著作」,保障編撰人融會既有之著作資料,而為具有創作性之重新安排、闡釋或加入自己著作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如採譜、編曲、資料集成等。

 

「編輯」,指就個別著作投入智慧、勞力,加以詮釋、演繹或整理編排而成為另一整體著作;現行條文規定之翻譯,依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改作之型態之一,爰配合修正,將翻譯權併入改作權。表演依其性質並無改作或編輯之權利,新法爰增訂但書如上。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11款(92年修正前原列同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原著作著作權人與衍生著作著作權人,各自享有其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惟於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時,依同法第37條規定,須分別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及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而上訴人依系爭改作權授讓合約第2至4條約定,所取得之授權,為依原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有10年公開播送等權,被上訴人雖經授權就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風劇」,取得著作權,然就該劇之公開播送權,仍受該10年期間約定之限制,且第三人欲利用該劇,依上說明,須分別取得馬榮成及被上訴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原審本此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取得「風劇」無限期改作授權,致被上訴人於10年期滿,須停止該劇之播出計劃,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該劇,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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