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著作人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著作權

08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28-1條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說明:

 

參照WCT第六條、WPPT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散布權。並針對表演之特殊性,於第二項為特別規定。

 

按WCT、WPPT規定必須賦予著作權人此項權利,配合本項權利之賦予,另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散布權耗盡原則,調和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三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對散布定義係「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茲就散布權之國際立法例說明如下:(一)伯恩公約除第十四條之隨電影著作之散布以外,並無全面性散布權之規定。(二)TRIPS僅規範電腦程式、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出租權(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亦未有全面性散布權之規定。(三)大部分國家之著作權法,包括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九條及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等,賦予著作人全面性散布權。(四)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未規定全面性散布權,僅以出租權之方式賦予部分之散布權,其他之散布行為,則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予以規定,惟其保護尚有不足。(五)WCT第六條、WPPT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著作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之散布享有權利,但並不包括著作重製物「占有移轉」之散布情形。

 

綜前說明,賦予全面性之散布權已為國際保護標準,爰參照增訂散布權如上。五至於圖書館圖書出借之利用型態,由於未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在本條權利範圍之內,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如明知為盜版物而予以出借,或意圖出借而陳列或持有,仍屬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侵害」之情形,併予敘明。

 

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包括出租或出借等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另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持有係指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者。…依據著作權法規定,營業場所或小吃店業者倘僅購買或承租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將伴唱機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未有散布伴唱機內歌曲之利用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惟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予來店消費的顧客點歌歡唱之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若店家未取得授權,則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電子郵件1011218)。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兩者間有其關聯性。故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而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接觸系爭歌曲,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成立抄襲系爭歌曲之事實,始得主張上訴人有無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散布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接觸系爭歌曲與兩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確有如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足見上訴人鄭力銘確曾接觸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且「後世人」歌曲晚於系爭歌曲始完成。再者,「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確有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即如前述。職是,「後世人」歌曲確有抄襲系爭歌曲之情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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