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著作人之出租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說明:
表演依其性質並無出租之權利,新法爰增訂但書如上。第二項新增。按WPPT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及錄音物,其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應賦予出租權。現行法對於錄音著作已賦予出租權,惟對於表演人就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並未賦予出租權,爰於第二項依上述國際公約增訂之。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而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又餐飲店或KTV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存有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物之伴唱機提供予系爭餐廳之客人點唱,構成侵害原告之出租權云云,惟查餐飲店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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