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其專有權利
著作權法第29-1條規定: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說明:
按新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係以著作人為本位之架構,則對於非為著作人之雇用人及出資人,但依新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必須加以規範,以求周延,爰配合增訂如上。
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雖分別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專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惟如於由雇用人或出資人依新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仍應由該雇用人或出資人依本條規定,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著作財產權,不因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係以著作人為著作財產權之主體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或同一性保持權之其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亦稱禁止醜化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29條之1、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改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按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與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改作權時,未侵害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人格權人不得禁止之。申言之,改作權為變更原著作之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利,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倘改作人與著作人非屬同一人,縱使原著作財產權人有授權行為,然改作權人不論係本人行使、讓與或授權他人行使改作權,均受著作人格權之限制,即改作權不得逾越著作人格權之禁止不當改變權所容許範圍。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