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11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說明:

 

現行法未明定受讓人或繼承人應享著作權之期間,爰增列專條。第一項係規定終身享有及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於轉讓或繼承後,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享有著作權之期間。第二項係規定合著人中有將其應享之著作權轉讓與他合著人,受讓人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應與其自己著作部分之著作權期間相同。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於終身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以其有無轉讓,何時轉讓,異其保護期間,使保護期間處不確定狀態;又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世界各國多採不問有無轉讓,概以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原則,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五條亦採之,本條第一項爰修正並延伸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另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著作人、著作類別性質各異,無法盡適用本條規定,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爰除於本條設原則性規定外,另於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針對共同著作、不具名著作、法人著作、特定類別著作等,設特別規定,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按為避免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始公表者,因適用前項之結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即告屆滿,爰於此種情形,賦與十年保護期間。

 

本條係參考柏恩著作權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第一及二項、美國著作權法第三O二條(a)(b)、西德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增訂如上。

 

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其死後50年,如為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之著作,則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後50年。所詢兒歌若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則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不需額外取得授權(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90624)。

 

著作人所完成之著作,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超過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著作,即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仍應注意不得侵害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將受贈之藝術家書畫作品(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製成藏書票並販售一事,由於…僅係取得該批書畫作品(著作物)之所有權,並非取得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將其中之書畫作品另行印製成藏書票加以販售之行為,已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和「散布」行為,因「重製權」及「散布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如該等書畫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仍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或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始得為上述之利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30624)。

 

按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依法所享有具有財產特質之利益。著作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第22條)、公開口述權(第23條)、公開播送權(第24條)、公開上映權(第25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公開展示權(第27條)、改作權與編輯權(第28條)及出租權(第2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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