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05 Mar, 2024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說明:

 

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本條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十條之第二項、西德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之。按為時事報導者,其方法除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外,尚包括網路之管道,爰予增列。

 

又按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若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使人民從事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活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鼓勵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49條明文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則基於報導、評論之目的所為之利用著作行為,於必要範圍內即應加以容許,此即同法第49條規定之真諦(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在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49條所明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次按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但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觀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第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範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項,以為判斷之基準。查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系爭照片,具有新聞及經濟價值,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無必須使用該照片始能達其報導之目的,蘋果日報公司未將該照片為任何轉化使用,即全篇幅引用,而生取代之效果,已逾報導之必要範圍,復未明示其出處,使人無法得知該照片來自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更在所屬網站標註「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致人誤會該照片之出處,均不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且該二公司利用該照片之商業目的與性質同於被上訴人,利用結果已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無法通過上開合理使用之檢驗,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無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之適用,亦非關新聞自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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