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民事責任

19 Apr, 2024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盜印他人著作發行,究竟如何發行?發行數量若干?加害人多祕而不宜,故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往往無法舉證,亦有加害人於獲悉被檢舉之後,常不擇手段,將所餘盜印本傾銷,迨查封時,已所餘無幾,縱受刑事處罰,但對被害人之損害,則無法補償,有失公平。

 

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僅侵害方式更新,侵害範圍亦大,除單一侵害他人著作外,更常有搜集多種著作,割裂、改竄成書或整理多張發音片予以改竄重製者。若僅視為侵害單一著作權而科以單一著作物定價五百倍之賠償,仍嫌過輕,故凡有侵害數著作權者,明定其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以保障各該著作權,無定價之著作物由法院酌定其賠償額,列為本條第二項。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盜印他人著作發行,究竟如何發行?發行數量若干?加害人多祕而不宜,故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往往無法舉證,亦有加害人於獲悉被檢舉之後,常不擇手段,將所餘盜印本傾銷,迨查封時,已所餘無幾,縱受刑事處罰,但對被害人之損害,則無法補償,有失公平。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僅侵害方式更新,侵害範圍亦大,除單一侵害他人著作外,更常有搜集多種著作,割裂、改竄成書或整理多張發音片予以改竄重製者。若僅視為侵害單一著作權而科以單一著作物定價五百倍之賠償,仍嫌過輕,故凡有侵害數著作權者,明定其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以保障各該著作權,無定價之著作物由法院酌定其賠償額,列為本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參考商標法及專利法之規定,設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另並於第三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額,即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俾加強對被害人之救濟。又按「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免因前述五百倍最低額之規定,使損害與賠償二者間,失去平衡,爰於第三項後段,賦予法院斟酌賠償額之權。第三項酌作修正。依TRIPS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三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

 

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1.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2.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分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換言之,判斷著作是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第37條第4項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筠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主張以報載每首歌曲之作詞人及作曲人最低可取得之報酬共3萬元,依此計算請求賠償14首歌曲共計42萬元云云,然音樂著作權人就歌曲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至少有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等等,各該著作財產權均得分別授權他人利用收取報酬,而本件被上訴人黃筠茜僅侵害其中之公開演出權,上訴人以整首歌曲之成本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依據,並不妥適,然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黃筠茜之侵害行為只有一次,而一般授權均係一段期間之授權,且上訴人對電腦伴唱機之授權乃將所有管理之歌曲一併包裹授權伴唱機業者,未有單一歌曲單次授權之費用可供審酌,因此,上訴人對本件之實際損害實屬不易證明,是其另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又法院依該條規定酌定賠償額時,應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除考量侵害情節外,亦應考量此賠償額不得使權利人取得遠超過其實際之損害,亦不得使侵權人因此獲得較合法被授權人更佳之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就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率為每年每台5,250元、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占伴唱機內歌曲的八成(約8,000多首)、本件遭侵害之歌曲數目不多、被上訴人黃筠茜之經濟狀況等,認本件賠償額之酌定應以7萬元為適當(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定酌定賠償額。故法院酌定賠償額,應審查侵害之情節,防止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所開設課程甚多,且收費不斐,被上訴人難以逐一取得上訴人張偉豪每次開設課程之上課資料,況上訴人不願提出相關報名費用單據之情形,被上訴人實難以估算實際之損害金額,為此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張偉豪之開課資料、使用講義、收取之費用等項目,均在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能蒐證部分,業已提出相關事證,或聲請原審向開課之學校函詢,應認已盡舉證之能事,其餘未能舉證部分,因開課學校無法提供資料、上訴人未向法院提出,致無法逐一審認,該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上訴人承擔。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本院審酌侵害情節之因素…上訴人張偉豪收取之鐘點費…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之學費收入…因上訴人張偉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開設之課程,使用系爭著作,未尊重前僱主本於僱傭關係取得之著作財產權,雖有未洽。然學員報名相關課程,目的在學習結構方程模型AMOS之相關知識或技能,主講者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程進行中所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識經驗,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職是,學費收入為86萬元,包含上訴人張偉豪投注之勞費學識經驗。上訴人張偉豪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雖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然其性質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綱挈領,使參與上課之學員易於掌握課程重點,並於事後複習時,有書面資料可供參考,亦成為學員參加課程所取得之重要資料,是授課講義具有重要性。職是,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講師鐘點費之1/3之比例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因其需支付課程所需一切開銷,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學費收入1/5之比例計算為適當。…然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張偉豪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編寫,著作人為上訴人張偉豪,被上訴人僅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張偉豪自行在外開課雖屬不當,惟仍付出相當之勞費,始取得鐘點費收入,且上訴人張偉豪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張偉豪離職後,在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並擔任講師,本屬其工作自由與講學自由,其沿用原有講義,未重新編寫,雖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然上訴人張偉豪之侵權情節,然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張偉豪全部開課收入均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依理未合。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節目僅為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中部分節目,市場上無僅就系爭節目部分之授權金額,故年代公司主張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情事,請求法院依上開條文酌定賠償額,應堪信實。上訴人雖抗辯:年代公司已將頻道交由九太公司代理,應已獲得授權金收入,並無損害云云,然年代公司主張其與九太公司間之授權金,係將九太公司收取的授權金予以拆帳分配,並非固定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收款報告書、會計管理系統傳票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故應認年代公司就三家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部分,並未獲取相對之授權金收入,自難謂年代公司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依系爭節目占每日節目之比例計算云云。惟查,年代公司已因市場上無僅就系爭節目部分之授權金額,而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創設市場所無之授權金額標準,主張本院須依此標準計算系爭節目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年代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製播者、年代新聞台單一頻道單價為每房間每日3元(見原審卷第107頁九太公司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對飯店之節目授權多以頻道為單位,福華大飯店所屬客房數為606間、本件侵權期間近一年等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60萬元,並依侵權期間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期間,酌定洪麟鋊與林瑞卿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各為5萬及55萬元(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之照片、文案使用於其臉書、痞客邦等社群網站,用以行銷其繡眉服務,不僅具有吸引消費者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之照片、文案係由原告主導下,由其員工或其他專業人員所創作,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約1年2月、受侵權著作之數量非少,及系爭合約1之合約期間約為1年3月,約定報酬為226,800元,系爭合約2之合約期間為6月,約定報酬為289,800元,依此核算平均每月之報酬為24,600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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