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刊載判決書之費用
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說明:
要旨-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未對上訴人信譽造成貶損為由,駁回上訴人登報之請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要旨-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八十五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要旨-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條於74年7月10月增訂,於81年6月10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增訂立法理由,是否為保護被害著作人之人格法益,增訂理由並未公布,本條是否亦同時為保障具著作權之法人人格法益,亦不明確。惟由101年7月1施行之商標法,刪除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修正理由為「..原告起訴時,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又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亦刪除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修正理由亦以:「..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由上述修正理由而觀,該2條規定之刪除,均認民法第195條規定已足為適用商標法及專利法回復名譽救濟,無重複規定,基此,於同屬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之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亦應以民法第195條規定依據。實務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亦認本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範為內容,故如有對侵害著作權人,並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即可認有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惟如權利人為法人時,對其人格權保護則以涉及其商譽、信用者為限。又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侵害其著財產權及商譽,而聲請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係未經原告同意及支付報酬,擅將系爭電影中如附表編號4至9部部分公開上映,並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電影素材,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而觀,均係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係其可取得系爭電影之使用及放映後應得之報償未能取得,其內容應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在商譽或信用何種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網友之討論內容乙頁供參,惟該網頁內容亦僅提到原告原排定之上檔影片之檔期消失,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原告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因被告等行為受到何種損害,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以認定被告等取得系爭電影並公開上映其中附表編號4至9之6部影片行為即認原告之商譽受損,且查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8條規定,且原告亦無系爭電影之著作人格權…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譽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判決書於判決後,將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登載供大眾查詢,已足回復原告商譽,實無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在新聞紙刊登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之必要,併此敘明(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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