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法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異議權
20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八十四條理由謂參加之事,應以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以求正確,書狀中應記載一定之事項,以明其意旨所在。第二項第一款,所謂本訴訟及當事人,乃指參加人所欲參加之訴訟,及原告被告之姓名身分等而言。第二款所謂利害關係,乃指參加人與其所欲輔助之當事人,有何種關係而言,例如債權人向保證人起訴時,主債務者若欲輔助保證人,則明示被告為自己之保證人是也。第三款所謂表示參加之意思,乃陳述因輔助原告或被告而參加於訴訟之旨也。又查民訴條例第七十一條理由謂原案規定參加,以送達書狀於兩造為之,本條例改為以提出書狀於法院為之,但參加之事,不可不使當事人知悉,故仍於第三項規定,應以職權將此書狀送達兩造。(日五六)參加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者,應准向上級法院提出參加書,故增入第一項但書規定。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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