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院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

24 Jun, 2003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這條規定指出,當法官本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員與訴訟案件有直接的個人利害關係時,法官應自行迴避,以維持審判的中立性。具體的迴避情形包括:法官或其親近家庭成員是案件當事人。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有近親關係。法官或其家庭成員與案件有共同的法律或經濟利益。法官曾經是案件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其他直接的法律代表角色。法官在該訴訟中曾擔任證人、鑑定人或參與過相關的前審裁判或仲裁。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官可能存在的偏頗風險來聲請法官迴避,特別是在法官未自行迴避的情況下。這條規定強調了當事人在發現法官可能無法保持客觀或公正時的權利,並設定了當事人提出迴避請求的時間限制和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該條條文明確規定了聲請法官迴避的程序,要求當事人在聲請時必須明確指出迴避的原因,並在三日內提供必要的證據或說明。這樣的規定旨在保證聲請的充分理由和迅速處理,以防止訴訟過程不必要的延誤。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這條規定如何處理聲請法官迴避的請求。如果法官所屬的法院無法組成合議庭,則由法院的院長或上級法院來裁定。重要的是,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能參與這一裁定過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救濟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此條規定當聲請法官迴避的請求被裁定駁回時,當事人可以提出抗告。這條規定為當事人提供了對迴避裁定進行上訴的途徑,以確保其請求得到公正審查。此外,如果聲請被認為是正當的,則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這是為了防止無謂的訴訟延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當法官被聲請迴避時,該法官必須停止處理相關訴訟,直到迴避請求得到解決。此規定確保在澄清法官是否應迴避的問題前,不會進一步進行可能受到質疑的法律行動。然而,如果迴避請求明顯是為了延滯訴訟,則不適用此停止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職權裁定迴避與同意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此條規定了法院或兼院長法官在察覺法官存在迴避理由時,應依職權作出迴避裁定。這提供了一種機制,使得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沒有當事人的聲請,法院也能保持審判的中立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此條擴展了迴避的規定,將其適用於除法官之外的其他法院職員,如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和通譯,確保所有參與法律過程的人員都能維持必要的客觀性和公正性。這些條文一起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官及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旨在確保訴訟過程中的公正與正義,防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衝突影響法律判決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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