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當事人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16 Jun, 2024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當事人能力是指能夠作為民事訴訟的主體,可以起訴或被起訴的資格。該條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幾點:任何具有權利能力的人均有當事人能力。在台灣法律中,權利能力通常從出生時就開始。胎兒在涉及其未來利益的情形下,例如繼承權問題,具有當事人能力。若某團體雖未成立為法人,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則該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不論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均具備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為訴訟的一方。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41條規範了在許多共同利益當事人中選定代表者的條件和效力:當多數人有共同的利益時,可以從中選出一人或數人作為所有相關人士的代表,進行訴訟。當訴訟繫屬後,未被選為當事人的其他人將不再參與該訴訟。已選定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被更換或增減,但此類更改需通知其他當事人,否則不產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42條規定了選定當事人及其變更的程序,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確認:選定當事人及其任何變更(包括更換或增減)必須以書面形式證明,這是為了確保訴訟中的代表性和正式性,並有助於防止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對訴訟進程產生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此條規定涉及當一個或多個選定當事人因某些原因(如死亡)喪失其作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時的應對措施。喪失資格的原因,如包括死亡、破產宣告、或其他使其無法繼續履行職責的法定事由。當其中一名或多名選定當事人喪失資格時,其餘的選定當事人可以代表全體進行訴訟行為。這確保了訴訟的連續性,避免因個別當事人的資格喪失而影響整體訴訟進程。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此條規定如何限制選定當事人在執行訴訟行為時的權力。被選定人通常有權代表選定人執行一切訴訟行為,包括提起訴訟、答辯、提出證據等。選定人可以限制被選定人執行特定訴訟行為,如捨棄權利、認諾、撤回訴訟或和解。這些行為可能具有重大法律後果,故需謹慎處理。單一選定人所設定的限制不應影響其他選定人。這意味著每個限制需要所有選定人的共同認可才能對所有人產生效力。任何對被選定人的限制都應以文書形式明確記錄,在選定文書中表明或提交至法院。這些條文的設計旨在維持訴訟過程的穩定性與效率,同時確保所有當事人的權益得到適當的考慮和保護。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選定法人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此條規定關於如何選定公益社團法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具體條件和程序:當多數具有共同利益的人是同一公益社團法人的成員時,可以選定該法人在其章程所定的目的範圍內代表他們起訴。當法人代表成員提出金錢賠償損害的訴訟時,如果所有選定人同意讓法院決定應支付的總金額並已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法院可以不需分別確定每個人的賠償數額,而只裁決總額。第42條和第44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本條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註釋-公告曉示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此條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如何通過公告曉示讓更多共同利益人參與訴訟:廣泛的訴訟參與:當由於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等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起訴時,法院可以在原、被選定人同意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公告曉示讓其他有共同利益的人在一定期間內加入訴訟。公告的要求:公告應在法院公告處及網站進行,必要時可透過其他媒體擴散,費用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註釋-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條規定了在特定條件下,公益法人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公益訴訟: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以公益為目的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可以對侵害多數人利益的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許可及監督辦法:這種許可和監督的具體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註釋-訴訟代理人之選任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此條規定了如何為特定訴訟選任訴訟代理人:在涉及前三條所述的訴訟中,法院可以應當事人聲請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選任以維護或防衛權利為必要條件。這些規定的設計旨在提升訴訟的效率與公正,並確保集體利益能夠得到適當的法律代表和保護。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此條規定定義了訴訟能力,即能夠獨立進行民事訴訟的資格:訴訟能力定義: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擁有訴訟能力。這意味著任何能自行承擔法律責任的人都可以是訴訟的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這條規定專門涉及受輔助宣告的人在進行特定訴訟行為時的法律要求:輔助人的文書同意:當受輔助宣告的人需要進行某些訴訟行為(如捨棄權利、認諾、撤回訴訟或和解)時,必須有輔助人的書面特別同意。無需輔助人同意的情況:若受輔助宣告的人要對他人提起訴訟或上訴,則無需輔助人的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此條規定確定了外國人在台灣進行訴訟的能力:外國人的訴訟能力:如果外國人按照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但按照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則該外國人在台灣被視為具有訴訟能力。這條款確保了法律的公平性,使外國人能在台灣法院享有相同的訴訟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這條規定涉及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的角色和必要的法律允許:法定代理及許可:關於訴訟的法定代理人及為進行訴訟所必需的任何允許,應依照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這包括未成年人或受限制能力人的代理問題,確保他們的法律權益得到妥善保護。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此條規定涉及在訴訟行為中缺乏能力、法定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的情況下,如何進行追認以確保行為的法律效力:追認的效果:若一個訴訟行為在進行時因參與者缺乏適當的能力、代理權或必要的允許而存在瑕疵,一旦相關條件被滿足(如當事人取得相應的能力或代理權),此行為可以被追認,追認的效果溯及至最初行為的時點。追認的主體:可以進行追認的主體包括本人(一旦取得必要能力)、新的法定代理人或具有允許權的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此條規定提供了當訴訟行為由於缺乏必要條件而存在瑕疵時的補正方法:補正的命令:如果訴訟行為因缺乏必要的能力、代理權或允許而存在可補正的缺陷,審判長應指定期限命令補正。暫時行為的許可:在補正期間,如果延遲可能對當事人造成損害,法院可以允許當事人暫時進行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此條條文將第48條和第49條的規定擴展應用到特定的當事人:適用範圍:包括根據第41條、第44-1條、第44-2條選定的當事人,以及根據第45-1條受輔助宣告的人。這些規定確保即使在最初訴訟行為時存在能力或代理權的瑕疵,也可通過後續的追認或補正來確保行為的法律有效性。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此條規定涉及在特定情況下對無訴訟能力人或其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時的應對措施:特別代理人的選任:如果無訴訟能力人因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且因此可能造成訴訟延宕及損害,相關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的權限:特別代理人被授權代理當事人進行一切訴訟行為,直到法定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接手訴訟為止。但特別代理人不得執行如捨棄權利、認諾、撤回訴訟或和解等重大訴訟行為。裁定的送達: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裁定必須送達給特別代理人本人。相關費用:選任特別代理人和代理訴訟的相關費用,可以命令申請人先行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此條條文確定了法定代理的相關規定在哪些情形下適用於其他代理人:法定代理的準用:法定代理的規定適用於法人的代表人、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三項),以及其他依法律授權可以進行訴訟行為的代理人。廣泛應用:這一規定確保了在訴訟過程中,各種具有代理資格的人都能依照法定代理人的標準和要求行使其職責,以保護當事人的法律權益。這些條文反映了民事訴訟法在保護無訴訟能力人和確保訴訟過程中代理行為的正當性方面的細緻考量,旨在避免因代理問題造成不必要的訴訟延誤或當事人權益受損。

瀏覽次數:9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