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當事人第二節共同訴訟

16 Jun, 2024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共同訴訟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53條規定了共同訴訟的三種情形。首先,若兩人以上共同享有或負有某權利或義務,則他們可以共同起訴或被訴。其次,若訴訟標的基於相同的事實和法律原因,當事人也可以共同起訴或被訴。最後,若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屬於同一種類,且基於事實和法律上的同種類原因,且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存在共同管轄法院,則當事人可以共同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主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54條規定了在他人訴訟中主參加訴訟的兩種情形。首先,若對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分有自己請求的,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起訴。其次,若主張訴訟結果將侵害自己權利的,也可以在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起訴。起訴時,應準用第56條的各款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55條規定了通常共同訴訟人之間的關係。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對其的行為,其利害僅及於該行為之當事人,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除非有其他特別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56條規定了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一人之行為若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效力及於全體;若無利益,則不及於全體。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之一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全體。若共同訴訟人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其效力也及於全體。如果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準用第45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第56-1條規定了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的情況下,若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法院可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在作出此裁定前,應給予該未起訴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若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可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若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法院得撤銷原裁定。對於上述裁定,得為抗告。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法院可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續行訴訟權

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57條規定了共同訴訟人各自擁有續行訴訟的權利。這意味著每一位共同訴訟人都有權在訴訟過程中繼續進行訴訟,不會因為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行為或決定而喪失其訴訟權利。當法院指定期日進行審理或其他訴訟程序時,應通知所有共同訴訟人到場,以確保每位共同訴訟人都有機會參與並表達意見。這一規定強調了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的訴訟權利和程序參與權,確保每位共同訴訟人的利益在訴訟過程中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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