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當事人第三節訴訟參加

16 Jun, 2024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訴訟參加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58條規定了訴訟參加的要件。若第三人對於訴訟雙方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其中一方,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加入訴訟。參加行為可以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進行。若該第三人對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參加過,亦可輔助一方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訴訟參加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59條規定了訴訟參加的程序。參加人應提出參加書狀,並於本訴訟繫屬的法院提交。參加書狀應包含訴訟及當事人的相關資訊、參加人於本訴訟中的利害關係,以及參加訴訟的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訴訟雙方。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法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異議權

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60條規定了當事人對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異議權。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駁回第三人的參加,但如果對參加未提出異議且已進行言詞辯論的情況則不在此限。關於駁回參加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在駁回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仍可進行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參加人之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61條規定了參加人的權限。參加人可以根據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進行各種訴訟行為。但是,如果參加人的行為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的行為相牴觸,則該行為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獨立參加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62條規定了獨立參加的效力。若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則適用第56條的規定。這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參加人與其輔助的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及效力需合一確定,確保訴訟結果的一致性。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63條規定了參加人在本訴訟中的權利和限制。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的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的裁判不當。但如果參加人因訴訟程度或當事人的行為,無法使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使用參加人所不知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可主張裁判不當。相對地,所輔助的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亦準用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64條規定了參加人承擔訴訟的情形。參加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代替其所輔助的當事人承擔訴訟。當參加人承擔訴訟時,所輔助的當事人將脫離訴訟,但本案判決對於脫離的當事人仍具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告知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65條規定了告知訴訟的情形。當事人在訴訟繫屬期間,可以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被告知者可以再次告知其他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告知訴訟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66條規定了告知訴訟的程序。告知訴訟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並由法院送達給第三人。該書狀也應送達給訴訟的對方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告知訴訟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67條規定了告知訴訟的效力。若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視為在可行參加時已經參加訴訟,並準用第63條的規定,即其不能主張裁判不當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7-1條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67-1條規定了法院通知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及效力。如果訴訟結果與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院可以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適當時間,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形式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可以在通知送達後五日內,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請求。如果受通知人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準用第67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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