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30 Nov, -0001

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說明:

 
=民國17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民國33年3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民國53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民國74年6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縮小教科書公平利用範圍,以防杜藉教科書之名侵害他人著作權。
三、修正條文增列第三款以應學術研究、專供自己使用而影印他人著作之需要。
=民國81年5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民國86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
二、又表演依其性質並無出租之權利,爰增訂但書。
=民國92年6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理由-
一、原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按WPPT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及錄音物,其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應賦予出租權。爰於第二項依上述國際公約增訂之。

瀏覽次數:3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