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01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國74年6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配合修正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
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可為再次犯罪之憑藉,為預防其再犯,爰明定專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至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可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民國81年5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國86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理由-本條未修正。
=民國111年5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理由-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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