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01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說明:

 
=民國81年5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民國86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理由-
一、本條條次及內容配合修正條文調整之。
二、又依第六十三條規定以翻譯或改作之方式利用他人著作者,亦應明示其出處,以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法就此漏未規定,爰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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