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註釋-分割共有物或定經界等訴訟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1條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參加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對訴訟費用聲明不服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依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確定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費用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費用之預納
民事訴訟法第94-1條規定: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國庫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95-1條規定: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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