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四節訴訟費用之擔保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96條規定了當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時,被告可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若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或不確實的情況,也可聲請提供擔保。若原告的請求部分被告無爭執,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的資產,則不適用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聲請命供擔保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97條規定了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的限制。若被告已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則不能再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但如果被告在後來才知悉應提供擔保的事由,則不受此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

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第98條規定了被告在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期間的權利。若被告提出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則在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提供擔保前,被告可以拒絕進行本案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99條規定了法院命原告提供擔保的裁定內容。法院在裁定中應確定擔保額及供擔保的期限。擔保額應以被告在各審級應支出的費用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裁定之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00條規定了對命原告提供擔保裁定的抗告權利。當事人對於命供擔保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這為當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濟的途徑。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不遵期提供擔保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101條規定了原告未按期提供擔保的後果。若原告未在裁定所定期間內提供擔保,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訟。但若在裁定前已提供擔保,則不受此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供擔保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102條規定了供擔保的方法。擔保可以是現金或有價證券,若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依約定辦理。擔保也可以由保險公司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替。若原告無法依上述方法提供擔保,法院可許可由在該管區域內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代替。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擔保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04條規定了擔保物返還的原因及程序。若擔保原因消滅,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催告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的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或保證書。對此裁定可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供擔保物之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05條規定了擔保物變換的條件。擔保物或保證書可以經當事人約定變換,法院也可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許其變換。對此裁定可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106條規定了對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的準用規定。第102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的規定適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的情形,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一項、第100條及第101條的規定,適用於需要提供起訴擔保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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