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五節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救助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09-1條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效力之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之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訴訟費用之徵收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之一-訴訟費用之減免
民事訴訟法第114-1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裁定之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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