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一節當事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書狀應記載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書狀之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書狀內引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書狀欠缺之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以筆錄代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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