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一節當事人書狀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書狀應記載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16條規定了當事人書狀的必備事項,包括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信息、訴訟事件、聲明或陳述、證據、附屬文件、法院信息以及日期等。同時,書狀內應記載詳細的辨別特徵信息。當事人可以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具有與提交書狀同等的效力,具體辦法由司法院制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書狀之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117條規定了書狀簽名的要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以指印代簽名,應由他人代書姓名,並記明原因和代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書狀內引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118條規定了書狀內引用證據的要求。引用所執文書時,應附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僅引用部分時,應具節本並摘錄相關信息。引用非所執文書或證物時,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機關;引用證人時,應表明其姓名及住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119條規定了書狀繕本或影本的提交要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需送達的他造人數提交繕本或影本。若繕本或影本與原書狀不符,以提交於法院的原件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120條規定了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的閱覽權。當事人提交於法院的附屬文件原本,他造有權請求閱覽。若所執原本未經提交,法院應依他造聲請命其在五日內提交,並通知他造。收到通知後,他造可在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書狀欠缺之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121條規定了書狀欠缺的補正程序。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因命補正而書狀被發還,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可被命到場補正。書狀在期間內補正者,視為其補正的書狀與最初提出的書狀具有相同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以筆錄代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22條規定了以筆錄代替書狀的情形。在言詞辯論外,當事人可在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作出訴訟聲明或陳述,但本法規定需用書狀者除外。此時,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簽名。第116條及第118條至第120條的規定準用於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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