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二節送達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依職權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123條規定了送達的職責,一般情況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進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送達之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124條規定了送達的具體機關和人員。送達可由法院書記官交由執達員或郵務機構進行,若由郵務機構送達,則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125條規定了跨區域送達的處理方法。法院可向送達地的地方法院發出囑託請求,委託其進行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自行交付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126條規定了法院內部自行交付送達的方式。法院書記官可在法院內將文書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以完成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127條規定了對無訴訟能力人送達的要求。送達應向無訴訟能力人的全體法定代理人進行。若法定代理人有多於一人,且其中部分人送達處所不明,則送達可僅向其餘的法定代理人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128條規定了對外國法人或團體的送達程序。若外國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應向其在中華民國的代表人或管理人進行送達。這一程序可依照第127條第二項的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對軍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129條規定了對在軍隊或軍艦服役的軍人的送達方式。送達應囑託相關的軍事機關或長官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130條規定了對在監所中的人的送達程序。送達應囑託該監所的首長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商業訴訟事件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131條規定了商業訴訟事件的送達方式。在商業訴訟事件中,送達可以向經理人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132條規定了對訴訟代理人的送達程序。若訴訟代理人的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送達應向該代理人進行。但在必要情況下,審判長可以命令將送達直接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第133條規定了送達代收人的指定程序。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送達應向該代收人進行。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送達的便捷和有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134條規定了指定送達代收人的效力。送達代收人經指定並向法院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一地區的各級法院,除非當事人或代理人另有陳明。這樣的規定旨在統一送達程序,減少重複指定的麻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應送達之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135條規定了送達文書的形式。送達應以繕本或影本的形式進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一規定確保了受送達人能夠得到與原件相同的文書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送達處所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36條規定了送達的主要和次要地點。送達應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但在他處會晤時,也可以在會晤處所進行。若不知這些處所或無法在這些處所送達,可在應受送達人的就業處所送達,並且對法定代理人送達時也適用於當事人本人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補充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37條規定了補充送達的方式。若在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可將文書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但若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他造當事人,則不能適用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寄存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138條規定了寄存送達的程序和效力。若送達無法依前述條款進行,可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後生效,寄存的文書應保存兩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39條規定了留置送達的方式。若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文書,送達人可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即視為送達。若有難以留置的情況,則應依前條規定(寄存送達)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送達時間

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140條規定了送達時間的限制。除郵務人員送達外,送達不得在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進行,除非經審判長或相關法官許可。若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則不受此限制。許可應由法院書記官在送達文書內記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送達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141條規定了送達證書的內容和程序。送達人應作成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法院、應受送達人、送達文書、送達處所及時間、送達方法等信息,並簽名。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等,送達人應記明原因。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需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交法院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不能送達時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142條規定了不能送達時的處理方式。若無法送達,送達人應作成記載事由的報告書,提交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文書。法院書記官應通知送達當事人不能送達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送達之證據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143條規定了送達證據的方法。依第126條規定進行送達時,應要求受送達人提出收據並附於卷宗中,以證明送達的完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對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144條規定了對治外法權人的送達程序。若送達對象是具有治外法權的人,可以囑託外交部進行送達,確保送達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於外國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145條規定了在外國送達的程序。送達應囑託該國的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的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進行。若不能依此規定送達,則可通過郵務機構以雙掛號郵寄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以證明送達的完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對駐外使節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146條規定了對駐外使節送達的程序。若送達對象是駐外的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應囑託外交部進行送達,確保送達的準確性和合法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受託送達之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148條規定了受託送達的處理方式。受囑託的機關或公務員完成送達或未能送達時,應通知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需將通知書附卷。若未能送達,應將原因通知請求送達的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149條規定了公示送達的事由及程序。若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對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或於外國送達無法依規定辦理等情況,受訴法院可依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若無人聲請公示送達,法院可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訟遲延。若原告或被告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法院陳明,法院也可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駁回公示送達聲請的裁定可提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職權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150條規定了職權公示送達的情形。若已依第149條規定進行過一次公示送達,對於同一當事人再次進行公示送達時,法院可依職權直接進行,而無需再次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151條規定了公示送達的方法。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文書,並於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隨時領取。若送達的是通知書,則需將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此外,法院應將文書的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必要時可命其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152條規定了公示送達的生效日期。一般情況下,公示送達自公告或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之日起生效。若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自最後登載之日起二十日後生效。對於應在外國進行的公示送達,自公告六十日後生效。依第150條規定的公示送達,自公告翌日起生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153條規定了公示送達證書的內容。法院書記官應作成公示送達的證書,記載公示送達的事由及具體的年、月、日、時,並將證書附於卷宗中。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文書之傳送

民事訴訟法第153-1條規定: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53-1條規定了訴訟文書的傳送方法。訴訟文書可以通過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進行傳送,若應受送達人明確表示已收到該文書,或訴訟關係人聲請特定文書傳送,則該傳送與正式送達具有同等效力。具體的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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