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二節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依職權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送達之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自行交付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對軍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商業訴訟事件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應送達之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送達處所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補充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寄存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送達時間
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送達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不能送達時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送達之證據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對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於外國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對駐外使節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受託送達之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職權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文書之傳送
民事訴訟法第153-1條規定: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瀏覽次數: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