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三節期日及期間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指定期日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154條規定了期日的指定權,通常由審判長依職權決定期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指定期日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155條規定了指定期日的限制。除非有不得已的情形,期日不應安排在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以保障訴訟參與人的休息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期日之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156條規定了期日告知的程序。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送達通知書給訴訟關係人。若審判長當面告知期日並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以書狀表示將按期到場,則與送達通知書具有相同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期日應為行為之處所

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157條規定了期日應為行為的場所。通常情況下,期日的訴訟行為應在法院內進行。但若法院內無法進行或不適當,則可以在其他適當場所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期日之開始

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158條規定了期日的開始方式。期日應以朗讀案由為開始,確保訴訟參與人對案件的了解和準備。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159條規定了期日變更或延展的情形。若有重大理由,期日可變更或延展,這些變更或延展通常由審判長裁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160條規定了期間的酌定及起算方法。除法定期間外,其他期間由法院或審判長根據情況決定。所定期間自送達文書時起算,若無需送達,則自宣示裁判時起算,但若有特殊規定的起算方法,則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期間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161條規定了期間計算的方法。期間的計算應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以確保一致性和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在途期間之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162條規定了在途期間的扣除情形。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時間。但若其訴訟代理人住在法院所在地,能在期間內進行訴訟行為,則不需扣除在途時間。具體的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期間之伸長或縮短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163條規定了期間的伸長或縮短。若有重大理由,期間可伸長或縮短,但不變期間除外。期間伸長或縮短由法院裁定,若期間是由審判長所定,則由審判長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164條規定了回復原狀的聲請條件。若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遲誤了不變期間,可在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此十日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但可聲請回復原狀。若遲誤不變期間已超過一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165條規定了聲請回復原狀的程序。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的,應向為裁判的原法院提出書狀;若遲誤其他期間,則應向管轄該期間內應進行訴訟行為的法院提出書狀。書狀內需表明遲誤期間的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加以釋明,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166條規定了聲請回復原狀的裁判程序。回復原狀的聲請由受聲請的法院與補行的訴訟行為合併裁判。若原法院認為聲請應行許可,則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167條規定了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定期日及期間的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為其行為指定期日及期間,第154條至第160條及第163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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