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三節期日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指定期日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指定期日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期日之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期日應為行為之處所
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期日之開始
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期間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在途期間之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期間之伸長或縮短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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