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六節裁判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註釋-裁判之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本條規定了裁判的形式,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判決作出裁判,否則應以裁定方式進行。裁判包括判決和裁定兩種形式,判決通常適用於結束訴訟的終局裁判,而裁定則多用於訴訟程序中的各種處置和決定,如程序性問題、暫時性措施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本條規定了判決的基本要求,主要強調判決應基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作出,確保訴訟程序的公開透明性及當事人的參與權。同時,參與作出判決的法官必須親自參與過相關的辯論,這是為了保證法官對案件有充分的了解,防止裁判過程中的不公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自由心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本條規定了法官在判決時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即法官可以基於全案辯論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自由形成內心確信。但這種確信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確保判決的合理性和科學性。此外,當事人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應依照一切情況,根據心證來確定賠償數額,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判決之公告及宣示之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本條規定了判決的公告和宣示程序,確保判決的公開透明。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並由法院書記官記錄相關信息。此外,宣示判決時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指定之期日進行,並有具體的時間限制,防止案件拖延過久。此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司法的公開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宣示及公告判決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

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本條詳細規定了宣示和公告判決的具體程序。宣示判決時應朗讀判決主文,必要時應朗讀或口述判決理由的要點。公告判決時,需在法院公告處或網站上公告其主文,並由法院書記官記錄該公告的具體事由及時間,確保判決公開透明並便於當事人及公眾查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宣示判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本條規定了宣示判決的效力,即使當事人不在場,判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這確保了判決的法律效力不因當事人的出席與否而有所影響,保障了司法程序的連貫性和權威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判決書之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判決書之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本條要求作出判決的法官必須在判決書上簽名,以確保判決的合法性和責任制。如果有法官因故不能簽名,則由審判長附記原因;如審判長不能簽名,則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判決的透明和責任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判決原本之交付

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本條規定了判決原本的交付時間及程序,確保判決在宣示後即時交付法院書記官以便進行記錄。對於在辯論終結期日宣示的判決,應在五日內交付。書記官需在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日期並簽名,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判決的及時性和程序的規範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判決正本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本條規定了判決正本送達的程序和時間限制,確保當事人能及時獲知判決內容並行使其法律權利。判決正本應在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後的十日內送達當事人。對於可上訴的判決,正本內應明確記載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的法院,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註釋-判決正本及節本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本條規定了判決正本及節本的程式要求。判決書的正本或節本應有明確的區分,並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以確保文件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本條規定了判決羈束力的生效時間。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該法院即受其羈束。當事人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可依判決進行訴訟行為,無需等待判決書的正式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判決之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對判決進行更正的程序。法院可以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中的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更正應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則應制作裁定正本並送達。當事人可以對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的裁定提出抗告,但對已合法上訴的判決不適用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判決之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本條規定了判決補充的程序。對於裁判中遺漏的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補充判決。當事人對遺漏部分不服的,可以聲請補充判決。對已經辯論終結的部分,應即作出判決;未終結的,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訴訟費用遺漏的補充判決,若本案判決已上訴,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同時裁判。駁回補充判決的聲請應以裁定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本條規定了裁定的審理方式,裁定可以不經言詞辯論作出。但在裁定前,如無特殊規定,法院可以要求關係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陳述意見,以確保裁定過程的公正和全面考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裁定之宣示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本條規定了裁定的宣示程序。經過言詞辯論的裁定必須宣示,但如果當事人在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明示不到場,可以以公告代替宣示。對於終結訴訟的裁定,如果沒有經過言詞辯論,則必須公告,確保裁定的公開性和當事人的知情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裁定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本條規定了裁定的送達要求。未經宣示的裁定必須送達當事人。已經宣示且可以抗告的裁定,也必須送達,這樣可以保障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提出抗告,維護其合法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應附理由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本條規定了裁定的理由附記要求。對於駁回聲明或對有爭議的聲明所作出的裁定,必須附上理由,以確保裁定的透明性和說服力,並便於當事人理解裁定的法律依據和邏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裁定的羈束力發生時間。裁定經宣示後即對相關法院及法官產生羈束力,未經宣示的裁定則在公告或送達後生效。此條例確保了裁定在不同情形下的法律效力,保障司法程序的連貫性和權威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對裁定準用判決之相關規定的範圍。這些條文涵蓋了裁定的程序、宣示、送達、更正、補充等方面,確保裁定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與判決相似的程序保障和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註釋-書記官處分之送達及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本條規定了法院書記官處分的送達及異議程序。書記官所作出的處分需以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相關當事人。當事人對書記官的處分不服的,可以在送達或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進行裁定,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和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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