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六節之一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一規定註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適用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1條規定: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本條確立了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的法律基礎。當法律將某些民事訴訟事件移交給司法事務官處理時,這些事件的處理應依照本節的相關規定進行,除非有特別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規定註釋-處理移轉事件作成文書之內容及製作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40-2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

 

本條規定了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作成文書的內容及製作程序。文書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的名稱及記載事項製作,並需由司法事務官簽名和蓋法院印章。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可以僅蓋簡易庭的關防,這樣做是為了簡化程序並提高效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規定註釋-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0-3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本條明確了司法事務官所作處分的法律效力。司法事務官在處理事件時所作出的處分,其法律效力與法院所作出的處分相同,這確保了司法事務官的處分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約束力和權威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註釋-異議之提出及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作終局處分的異議程序。當事人可在處分送達後的十日內提出異議,並應以書狀形式向司法事務官提出。對於支付命令的異議,除非存在第五百十八條規定的不合法情形,司法事務官應駁回該異議並依第五百十九條進行處理。司法事務官對異議有理由的,應另作適當處分;無理由的,應送交法院裁定。法院對異議有理由的,應作出適當裁定;無理由的,應駁回異議並敘明理由,並將裁定送達當事人。這一規定保障了當事人在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中的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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