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節起訴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起訴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本條規定了起訴的基本程序要求,訴狀需包含當事人信息、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還應記載法院管轄及適用程序的必要事項,並建議記載準備言詞辯論的事項。對於金錢賠償請求,原告可在訴狀中僅表明最低金額,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未補充時由審判長告知。此規定旨在保障訴訟程序的靈活性和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本條規定了原告在起訴時可以保留關於給付範圍的聲明,特別是涉及到需要被告計算給付範圍的情況。這樣做有助於保障原告在具體金額未確定之前的訴訟權利,並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本條規定了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的要件,即只有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的情況下,方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這一規定旨在防止不必要的訴訟,並確保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條規定了提起確認之訴的條件。原告必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若能提起其他訴訟,不得提起此類確認之訴。若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其他訴訟,審判長應予以闡明,並允許原告變更或追加訴訟,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客觀訴之合併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客觀訴之合併的條件。對於同一被告的多宗訴訟,原告可以將其合併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除非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或不同訴訟程序不能合併進行。此規定旨在提高訴訟效率,減少重複訴訟,便利司法管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詳細列出法院可以駁回原告之訴的情形,但如果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命原告補正。對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的訴訟,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駁回,並可處以罰鍰。駁回裁定可提出抗告,且抗告期間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本條針對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的起訴,法院可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處以罰鍰。被告的日費、旅費及律師酬金可作為訴訟費用,由法院酌定。處罰應與訴訟合併裁判,且訴訟費用額應確定。若對裁判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針對處罰部分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處罰裁判有聲明不服時,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法院在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迅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除非訴狀應逕行駁回,或案件需移送至其他法院,或須先行書狀程序。此條款確保訴訟程序的迅速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本條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被告。送達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的就審期間,但急迫情形例外。曾進行準備程序的案件,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以確保被告有充分時間準備。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

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本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到場的日期、時間和地點。若非送達律師,通知書還應記載不到場時的法定效果,以提醒當事人出席的重要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一事不再理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本條規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即當事人不得在訴訟繫屬中,就已起訴的事件再次提起訴訟。這一原則旨在防止訴訟重複,確保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和訴訟程序的穩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恆定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訴訟繫屬期間內,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雖然移轉給第三人,但訴訟仍不受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可後,可承當訴訟。若第三人未參加訴訟,當事人應告知或法院應通知第三人。涉及物權關係的訴訟標的,原告可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登記後的變更或撤銷應由法院裁定並通知相關登記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條規定了訴之變更或追加的例外情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除非被告同意或符合其他例外情形,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情事變更、必要合一確定、法律關係爭議等。被告無異議且進行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條規定了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的情形。若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且不改變訴訟標的,則不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這樣做有助於完善訴訟資料而不影響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本條規定了訴之變更或追加的禁止情形。若變更或追加的訴訟屬於他法院專屬管轄或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則不得變更或追加,這樣可以確保管轄權的正確行使和訴訟程序的規範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本條規定了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的判決方式。法院許可訴之變更或追加,或裁定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時,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若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原告可在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對追加訴進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反訴之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本條規定了被告提起反訴的條件。被告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可以使訴訟程序更為完整,便於法院一併解決相關爭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註釋-反訴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本條規定了提起反訴的限制條件。若反訴的標的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或與本訴的標的及防禦方法無關,則不得提起。反訴必須與本訴採用相同的訴訟程序。此外,如果當事人提起反訴的目的僅是為了延滯訴訟,法院有權駁回該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本條規定了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的程序。這些行為可以在言詞辯論時進行,並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在場,則需將筆錄送達給對方,以確保其知悉相關程序變動。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本條規定了訴訟撤回的條件和程序。原告在判決確定前可撤回訴訟,但若被告已經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則需經被告同意。訴訟撤回應以書狀或言詞形式進行,並記載於筆錄中。如果被告在期日到場且未表態,或未到場的情況下,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訴之撤回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本條規定了訴訟撤回的效力。撤回的訴訟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此失效。在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者,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以防止濫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反訴之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本條規定了反訴撤回的條件。本訴撤回後,反訴撤回不需要原告的同意,保障被告在反訴中的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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